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喜妮,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青年路。 上诉人刘建华与被上诉人闫喜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闫喜妮于2014年5月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建华赔偿闫喜妮医疗费4176.38元、营业损失450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984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建华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刘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建华、闫喜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华系一驾校教练,原告系该驾校一学员。2013年11月11日18时40分许,原告闫喜妮与被告刘建华及李明三人在焦作市解放区青年路“好再来”饭店吃饭时,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练车过程中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刘建华将原告闫喜妮打伤。后原告闫喜妮报警,在解放派出所民主中队做完笔录后于当晚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就诊,并做了眼部检查及右侧膝关节检查,为此支付900元费用,检查结果显示其左眼外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提示前交叉韧带损伤。2013年11月13日,原告闫喜妮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并为此支付费用3276.38元。其入院及出院时均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闫喜妮住院期间由其子周丘峰陪护。另查明,原告闫喜妮及其子周丘峰属于农村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华于2013年11月11日对原告闫喜妮进行殴打的事实已被焦公解(治)行罚决字(2014)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176.38元,有相应票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为农村户口,因伤住院8天,原审法院对其8天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7524.94元/365天×8天,共计164.93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闫喜妮住院期间由其子周丘峰陪护,原审法院对其8天的护理费按本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25379元/365天×8天,共计556.25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住院8天,原审法院酌定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2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8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刘建华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喜妮医疗费4176.38元、误工费164.93元、护理费5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5217.56元;2、驳回原告闫喜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建华承担。 刘建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并造成伤害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腿伤是伪造伤,派出所及法院调取的各项证据显示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住院,根据伤情无需陪护,原审判决支付护理费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住院,其伤情不构成轻伤或者残疾,不存在支付营养费的问题,原审判决营养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闫喜妮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是客观事实。当时被殴打后被上诉人膝关节扭伤,按医生要求需要有人陪护,营养费也应当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建华是否对闫喜妮实施了殴打行为,应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确定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建华的主张是,事发时刘建华只是拿水杯里的水泼了闫喜妮一下,闫喜妮腿部受伤与刘建华无任何关系。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闫喜妮的主张是,事发时刘建华先拿水泼了闫喜妮一下,然后拿盘子砸了过来,当时盘子没砸到闫喜妮身上,但饭菜溅了其一身。后来刘建华又打了闫喜妮眼睛一拳,当时眼睛就出血了。刘建华打了闫喜妮一拳后又将其推倒在地,后来是李明将闫喜妮扶了起来。闫喜妮报警以后,刘建华就跑了,公安过来后当场检查了闫喜妮的伤势。其他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刘建华是否对闫喜妮实施了殴打行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公解(治)行罚决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认定在争吵过程中刘建华对闫喜妮进行了殴打,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该行政处罚决定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认定刘建华的行为侵犯了闫喜妮的健康权并应赔偿其合理损失,处理并无不当,刘建华认为闫喜妮受伤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闫喜妮需陪护一人,结合闫喜妮的伤情,原审判决刘建华赔偿闫喜妮护理费556.25元,处理并无不当,刘建华认为其不应赔偿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在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闫喜妮需加强营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刘建华赔偿闫喜妮营养费80元,处理并无不当,刘建华认为其不应赔偿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