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虎,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孟厦,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晶,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诉讼代表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如虎与被上诉人刘孟厦、张晶晶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如虎于2014年4月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张如虎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如虎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上诉人中联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刘孟厦、张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孟厦驾驶被告张晶晶所有的豫A0529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孟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胸部创伤,3、四肢多处皮肤擦伤,4、右肩锁关节脱位,5、糖尿病2型。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树旗一人陪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3432.20元。豫A0529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孟厦和被告张晶晶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2832元。2013年10月30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儿子张树旗在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3、4月工资分别为3088元、3063元、3218元,月平均3123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孟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0529K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孟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432.20元;护理费5725.2元(按照原告儿子张树旗月工资3123元计算,住院55天,3123元/月÷30天/月×55天=5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每天20元计算55天);营养费550元(每天10元计算55天);残疾赔偿金41884.3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定残时63周岁,计算17年,22398.03元/年×17年×11%=4188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5691.7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609.52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5082.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刘孟厦承担,被告刘孟厦和张晶晶已共同垫付22832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超出的22132元应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该2213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刘孟厦和张晶晶;综上,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53559.72元(75691.72元-221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如虎保险赔偿款53559.72元;2、驳回原告张如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张如虎承担140元,被告刘孟厦承担1180元。 张如虎上诉称上诉人定残之日不满63岁,应按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一审按17年计算错误;上诉人两个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赔偿总额的百分之十二计算,一审按百分之十一计算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增加6495.62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中联郑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错误,一审判决合理,根据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两个伤残标准也是按百分之十一计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张如虎认为其出生日期为1950年11月18日,鉴定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当时不满63周岁,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两个十级伤残应按12%计算。 中联郑州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按照17%计算有法律依据,两个十级伤残的计算方法符合国家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如虎在伤残评定之时年满62周岁但并未年满63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一审判决认定期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如虎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张如虎要求按照12%标准计算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如虎保险赔偿款56023.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联郑州公司负担(暂由张如虎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