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青,又名张桂枝,女,1954年1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允荣,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陈必琪,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春青因与被上诉人邱允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邱允荣于2013年5月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0867.15元,取内固定后续花费7000元,误工费23400元,陪护费800元,合计42667.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该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山民三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张春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东,被上诉人邱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4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顺北西尚村最北街由西转向南,行至该村西口南北路路东一家饭店门前时,原告靠西边行驶,被从后方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的被告张春青撞倒,造成原告车翻,左腿受伤。后被告带原告到东齐村医疗所治疗,之后原告的儿子到村卫生所,因原告伤情较重,被告向卫生所医生邱绳欢借款100元,又陪同原告及原告的家属到阳庙卫生院诊治。当晚,被告又同原告一起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结节开放性撕脱骨折;2、多处皮肤挫裂伤;3、高血压病。2012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0867.1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2年6月27日,原告之子邱宾宾向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1月21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6月27日,我对(队)接焦作市山阳区苏家作乡东齐村邱允荣报案称:2012年6月27日17时许,其驾驶一辆电动车在焦张路焦作市山阳区北西尚村与焦作市山阳区苏家作乡东齐村张桂枝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接报后我队对此案进行调查,经调查无法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存在”;2014年2月20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又出具了办案说明,载明:“我队现对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邱允荣交通事故证明中最后一句话'无法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解释如下:无法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也无法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考虑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且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现场无法确认,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实并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该院认为由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以该院确认的为准:医疗费10867.15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可参照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其误工标准按照2013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期限为106天(住院16天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关于陪护费,无陪护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该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1、被告张春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允荣医疗费5433.58元、误工费4754.90元;2、驳回原告邱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邱允荣承担660元,被告张春青承担207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张春青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无交警部门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强行作出有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的“责任认定”采用各50%的认定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在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方面存在严重“不公正,不客观”。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邱允荣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结果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张春青承担邱允荣身体所受伤害50%责任是否适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在这一认定的基础上应当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了50%责任是自相矛盾。承担责任是应当建立在侵权责任的基础上,从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一份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撞车这一侵权行为,证人证言都是传来的证据,都没有在现场。人民法院不具有侦查权,只依赖于公安机关提供的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如何划定,这两项是审理该案的前提,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发生了这起交通事故,认定这起交通事故是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也认定了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是不合法的。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一审开了三次庭,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确实证实了该起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中有三个证人与被上诉人无关系。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证明是侵权行为人,事故发生当场和本村干活的人搀扶下,拉到卫生所治疗,当卫生所不能治疗时又拉到阳庙医院,第二天又拿了1000元去看望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家里人嫌钱少未接纳,之后双方协商调解未果。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双方是一个村的村民,也认为不需要经公处理,所以双方都放弃了向公安机关报警,是被上诉人的儿子报的警,因为公安机关未及时出警而导致了两个不伦不类的证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中材料及邱允荣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邱允荣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鉴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致使本案事故责任无法通过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由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张春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张春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