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温安,男,1963年5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元,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系上诉人李温安妹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姚凯,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河南洛阳市吉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军,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诉讼代表人郭景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温安与被上诉人姚凯、被上诉人李海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温安于2012年4月1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李温安不服,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温安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智、王东元,被上诉人姚凯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海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海军所有的陕AD997D在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其中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 2012年1月25日13时许,姚凯未经李海军允许驾驶陕AD997D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北开仪村口东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李温安驾驶的电动车及路边树木相撞,造成李温安受伤、两车损坏、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凯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姚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姚凯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温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温安于当日入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①右侧胸腔积液②右侧多发肋骨骨折③右肺挫裂伤;2、头外伤①头皮下血肿②头皮擦伤;3、腹部闭合伤;4、右髂骨粉碎骨折;5、胸主动脉瘤;6、肝破裂;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12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944.24元,其中被告姚凯支出医疗费9851.24元(9750.14元+17.9元+25.3元+27.1元+1.4元+29.4元),原告李温安支出医疗费93元(18元+54元+21元)。 原告李温安于2012年2月5日转至91中心医院心胸外科,初步诊断及最后诊断均为主动脉夹层(Ⅲ型);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肝脏挫伤;肺挫伤。于2012年2月18日转至骨三科治疗骨折,2月29日自骨三科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左肱骨内侧髂骨折;主动脉夹层(Ⅲ型);左尺骨冠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肝脏挫伤;肺挫伤,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支具固定,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确定去支具时间;3、定期到心脏外科复查;4、不适随诊。被告姚凯交纳医疗费92079.2元(92000元+79.2元),原告住院期间交纳医疗费340.9元,后经过出院结算,原告李温安在91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86378.03元(结算票据显示费用),退款5621.97元由原告李温安取走。 原告李温安在海头村卫生所支出医疗费70元。 诉讼中,原告李温安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姚凯申请对原告李温安的主动脉夹层及左上肢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2012年12月28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李温安左上肢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李温安夹层动脉瘤符合自身疾病,交通事故诱发疾病的显现;左肘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被告姚凯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李温安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构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16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李温安到上级单位的情况反映,因我鉴定中心目前对该案无法进行复核(2013年我鉴定所无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经研究决定撤回对该案鉴定意见书,可以另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原告李温安的鉴定费用予以退还。被告姚凯交纳的1500元鉴定费用经本院协调鉴定机关处理后,由本院先行垫付,在退还给被告姚凯时,被告姚凯拒绝领取。2013年8月14日原告李温安提出对多处肋骨骨折及左上肢骨折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多次释明还应鉴定主动脉夹层瘤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李温安及被告姚凯均不申请主动脉夹层瘤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10月30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温安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李温安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姚凯申请对原告李温安的主动脉夹层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2014年6月30日不申请鉴定。 原告李温安父亲李有恒出生于1939年8月13日,母亲张歪出生于1943年11月11日,育有五女一子。 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姚凯驾驶陕AD997D号轿车与同方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姚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温安无责任,故原告李温安要求被告姚凯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因被告姚凯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以原告李温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姚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凯未经他人允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李海军未尽到安全保管的义务,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承担姚凯应承担部分的30%为宜。 原告李温安在91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诊断为左肱骨内侧髂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肝脏挫伤、肺挫伤、主动脉夹层(Ⅲ型),从医学角度看,除主动脉夹层(Ⅲ型)外,其余伤情均为外力即交通事故造成,故该部分医疗费应以被告姚凯全部承担;主动脉夹层(Ⅲ型)的发生,从医学角度看,由原告自身的原因,更有外力引起的因素,且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本次事故发生前并未发现主动脉夹层(Ⅲ型)的症状,原告受伤的部位大都在胸部,原告在91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对其受伤部位均进行了治疗,难以界定治疗各受伤部位的治疗费用,故原告李温安在91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以被告姚凯承担90%、原告李温安承担10%为宜。本案中,虽然被告姚凯认为原告的主动脉夹层瘤系本身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无任何关系,但原告李温安、被告姚凯均不对主动脉夹层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案中无论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发生是否有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李温安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姚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李温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89212.56元:①医疗费88132.56元(9944.24元(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86798.13元(91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出)×90%+70元(海头村卫生所支出)];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20元/天+24天×20元/天);③营养费360元(12天×10元/天+24天×10元/天);2、残疾赔偿费用50353.17元:①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81元(5032.14元×(6年+10年)×20%÷6人];③护理费4089.6元(20732元/年÷365天×12天×2人+20732元/年÷365天×24天×2人);④误工费5680元(20732元/年÷365天×100天),原告李温安要求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按337天计算,但未提供其持续误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以100天为宜];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⑥交通费800元;原告李温安转院至91中心医院(焦作)治疗及复查和豫天司法鉴定中心(郑州)鉴定,均实际支出有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⑦鉴定费1000元;3、财产损失费用935元:车损935元;原告李温安要求被告姚凯赔偿手机损失200元、衣服损失400元、裤子损失100元、鞋子损失2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0500.73元,因被告姚凯已给付原告李温安101930.44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李温安38570.2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温安61288.17元,因原告李温安未得到赔偿的费用为38570.29元,这38570.29元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李温安。至此原告李温安的合理损失已得到赔偿,故被告李海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凯若认为被告李海军应分担部分赔偿责任,可以另案起诉,向被告李海军追偿。对被告姚凯反诉要求原告李温安返还其承担的医疗费9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姚凯反诉要求原告李温安返还其护理费3339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李温安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故对被告姚凯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其撤回,被告姚凯交纳的1500元鉴定费用经本院协调鉴定机关处理后,由本院先行垫付退还被告姚凯,但被告姚凯拒绝领取,对姚凯据此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温安各项费用共计38570.29元;二、驳回原告李温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姚凯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原告李温安承担1106元,被告姚凯承担2888元;反诉费2183元,由被告姚凯承担。 李温安上诉称:1、一审把我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不合法。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足以证明我在城镇居住,一审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间违法。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一审不让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理赔责任不符合最高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4、一审不从赔偿金中扣除我已经支出的2万元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各项损失184721.09元。 姚凯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认为,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所确定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变更赔偿标准的要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仅规定伤者构成伤残的,误工期限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并非必须,且需要结合伤情认定,一审法院并无不当。第二,经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承保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逃逸,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答辩人同意对受害人履行交强险内的先行赔付义务,并保留追偿权,这一主张并无不当。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及逃逸的,均属于责任免除事由,故一审法院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除一审裁判确认的责任以外的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明确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李海军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李温安与被上诉人姚凯、被上诉人李海军、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怎样计算。2、上诉人支出的2万元医疗费是否应增加在赔偿数额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温安提交证据:南阳市中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一审时被上诉人说我方没有提交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现在提交来证明我方的主张。被上诉人姚凯质证认为:该两份证件系复印件,营业执照登记的日期是2014年5月15日,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差两年之久,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姚凯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温安认为:李温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参加赔偿金,我方一审提供的暂住证完全可能证明李温安在城镇居住,根据河南省赞助人口管理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复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614条文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整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15条规定都能作为依据,本案中李温安居住在南阳市宛城区,在南阳市劳务公司工作,是南阳市的一个区,所以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问题,起止时间应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到定残前一天。暂住证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身份,关于连续误工有住院证明、和出院证明等,而且法院规定是定残前一天,村委的证明问题,这是南阳市的一个区。被上诉人姚凯认为:上诉人李温安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中吉劳务公司的相关证件,今天提供的是复印件,而且复印件颁发的是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起诉是2012年4月19日,因此上诉人李温安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今天提供的证据不能按城镇职工计算。李温安在一审至二审中没有提供其连续误工的证据证明其连续误工,因此一审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劳务合同、房租合同,根据其暂住证的住址是南阳市农村,而不是城镇,所以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温安认为:这2万元应当增加在赔偿数额内,取款凭条和医院证明,取款凭条是在2月7日,医院证明也证明李温安在2月7日交了2万元钱。被上诉人姚凯认为: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首次是在孟州医院治疗,之后转到91医院治疗,在该治疗期间所有费用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支付,并且被上诉人父母在91医院为其护理,上诉人说垫付2万元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91医院出的结算单据,被上诉人交的费用没有用完,并且将没有用完的费用退了。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温安的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误工费19141.6元(20732元/年÷365天×337天)。李温安在91医院住院时,交纳住院费2万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凯驾驶陕AD997D号轿车与同方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李温安相撞,造成李温安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姚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温安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因姚凯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所以李温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姚凯承担赔偿责任,姚凯未经他人允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李海军未尽到安全保管的义务,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温安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李温安的各项损失共计123702.61元,其中的12093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935元)应由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李温安。剩余的损失2767.61元由李海军赔偿李温安。姚凯若认为李海军应再分担部分赔偿责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向李海军追偿。对姚凯反诉要求李温安返还其承担的医疗费9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姚凯反诉要求李温安返还其护理费3339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李温安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故对姚凯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温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付给李温安人民币120935元。 四、李海军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赔偿李温安2767.6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240元,由李温安负担700元,由李海军负担750元(暂由上诉人李温安垫付,待执行时,由李海军付给李温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负担1790元(暂由上诉人李温安垫付,待执行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付给李温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