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占,男,1982年2月7日生,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负责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男,1969年9月26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朋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温县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李朋占、中华联合温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朋占、上诉人中华联合温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被上诉人张立及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4时25分许,被告李朋占驾驶豫HUP558号小型轿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冶墙小学西侧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朋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HUP5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冶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6日,实际住院37天,诊断为右胫骨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胸背部软组挫伤、双肺下叶挫裂伤、腰2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后期休息期间陪护两人,六个月内禁忌完全蹲位大小便、右小腿禁忌强力负 重、扭转及暴力击打等。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朋占共支付原告156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也和其他服务业平均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为非机动车,被告为机动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朋占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在定残日前尚未恢复劳动能力,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743.41元(28853.81元+148元+90元+167.5元+140元+18.9元+170.2元+351.2元+40元+90元+125.9元+15.8元+386元+21.6元+23.4元+2.3元+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3、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4、误工费12128元(24457元/年÷365天/年×181天);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护理费20209.35元【(37天+90天)×2×29041元/年÷365天/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9285.75元【(6年+14年)×5623.73元/年×1/2×10%+13年×5623.73元/年×1/2×10%);9、施救费300元;10、车损500元;11、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华联合温县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车损共计62373.78元;故被告中华联合温县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72373.78元。被告李朋占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30743.41元+740元+370元-10000元)×80%=17482.73元。扣除该已支付的15600元,应再支付1882.7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朋占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温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373.78元。二、限被告李朋占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2.73元。三、驳回原告张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朋占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提供住院每日清单。 2、本次事故中,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被上诉人张立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法支线让干线原则,上诉人承担最多只占60%的责任。一审法院却判上诉人负8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请求:1、医疗费用中重复计算部分1889.60元予以纠正。2、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立答辩称,第一,医疗费没有重复计算,其上诉的重复计算的费用是门诊收费,不包括在出院的结算发票中。第二,在事故中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华联合温县公司答辩称,认可李朋占的上诉。 上诉人中华联合温县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立护理费用的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在一审所有证据材料中,被上诉人张立并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和工资收入方面的证明材料。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凭空认定两个护理人员全部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40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是完全错误和毫无依据的。正确的说,护理人员在被上诉人张立住院期间可以是两个人,但是住院期间以外根本不能认定为两个人。而且护理人员工资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该项费用不超过8000元。请求:1、改判上诉人护理费中的不合理部分12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立答辩称,张立的护理费按照医嘱和当年的标准计算的,均是合理合法的。 上诉人李朋占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1、中华联合温县公司赔偿张立护理费损失20209.35元是否正确。2、李朋占赔偿张立损失1882.73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朋占认为,交通事故划分是错误的,张立当时有明显过错。医疗费一审重复计算,结算单上已经包括了那些费用,明显属于重复。 上诉人中华联合温县公司认为,张立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1个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来当时是一个人走了另一个人来,是轮换的护理,一审按照2人护理判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立认为,一审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均记载是2人护理。关于费用重复计算,大条是住院部结算的,小票是门诊部的结算,不是同一部门的费用结算,不重复。关于责任划分法律有明确规定,应以规定为准。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温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理赔,对不足部分,李朋占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医疗费,均有医疗机构开具的专用票据,系真实的医疗费支出,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李朋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责任划分,交警部门认定李朋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李朋占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朋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及后期休息期间陪护两人”,原审计算护理费正确,中华联合温县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李朋占及中华联合温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朋占承担50元,中华联合温县公司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