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诉人)焦作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司落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莲蓬,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禹保国,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焦作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禹保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5)山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5月16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民抗(2007)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以(2007)焦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指定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山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禹保国不服,上诉至本院。200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峰华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306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2011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1)焦民再二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焦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和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09)山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峰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莲蓬、被上诉人禹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25日,峰华公司向禹保国发出“交房通知书”。2002年4月6日,禹保国向峰华公司支付购房款11万元;同年8月,禹保国向峰华公司支付购房款2万元,峰华公司将其开发的“新新家园”7号楼东单元5室交给禹保国,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书,禹保国在“住房验收交接表”和“业主公约”上签名确认并接收该房产,峰华公司向禹保国出具“公司所欠禹保国几年来的案件代理费折抵禹保国购房所余的房款,双方互不再付款,公司给禹保国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证明。上述房产的房室面积为180.98平方米,2001年11月7日,经焦作市商品房价格审核办公室审批同意“新新家园”7号楼可售价格为每平方米1260元,“楼层差价按规定自行安排”。 另查明,原审原告峰华公司和原审被告禹保国共同选择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峰华公司2012年5月8日申请鉴定事项进行笔迹鉴。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了粤南(2013)文鉴字第565号和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粤南(2013)文鉴字第807号两份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粤南(2013)文鉴字第565号鉴定意见为:1.检材《证明》叙事内容、“禹保国”姓名等字迹与禹保国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证明》落款处的朱墨时序关系为:先有日期字迹,后有“焦作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印文。3.检材《证明》字迹和落款处“焦作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均不是其标称时间“2002.4.8号”形成,应均是形成于2005年11月份前后。 粤南(2013)文鉴字第807号鉴定意见书为:检材《证明》落款“焦作市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不能提供原审被告欠其房款的证据,原审原告也已经将房屋交付被告。原审被告提供的“2002.4.8号证明”,原告提出系被告本人书写和伪造公章的问题,经鉴定,公章确系原告的公章,字迹非被告字迹,对该部分鉴定结论,双方没有异议,予以采纳。鉴定结论中称,证明中的字迹和公章印文,均形成于2005年11月份前后,但2005年9月原审原告峰华公司已经向本院起诉,原审原告显然不可能在此时给原审被告出具证明和盖章,对该部分结论不予采纳。原审原告作为主张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审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尚欠原告房款的事实,对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5)山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审原告焦作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峰华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中表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不能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不能提供被告欠其房款的证据。一审如此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在多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所购买上诉人开发的新新家园7号楼东单元5号房产并无异议,均认可房屋面积180.98平方米,被上诉人支付了130000元购房款,这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要不然,被上诉人凭什么能入住此房屋。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价没有约定,并且双方事后也没有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依据2011年11月2日焦作市商品房价格审核办公室审批规定,新新家园7号楼的房屋均价为1260元/平方米,楼层差价由上诉人自行安排。从上诉人提供的同被上诉人所购房屋同层同单元6室的价格1739.55元/平方米,可以计算出被告欠原告房款184823元。被上诉人在原再审二审时的上诉状中也称“被上诉人的房屋原价就是31万元,在广场作活动28万元”,这就说明被上诉人也认可其所购的房屋当时价格为31万多元,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3万元,这当然能计算出被上诉人欠款数额。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的认定令人大惑不解。本案经过多次、多级审理,是因为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补交房款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所谓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面的内容是以被上诉人的代理费折抵所欠房款(从此处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确实欠上诉人房款),就因该证据导致案件多次审理多次反复。这次一审再审时,为了彻底查清本案,上诉人又申请了鉴定,经鉴定《证明》字迹和落款处“焦作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均不是其标称的时间“2002年4月8日”形成,而均是形成于2005年11月份前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2004年8月23日已启用了新章,2005年9月份上诉人已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却在2005年的11月份形成了该证明,被告虽极力否认鉴定结论,但其自己的想法怎么能否认科学的结论。一审判决却以2005年11月份上诉人不可能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而否认了鉴定结论,这是多么令人费解的判决。上诉人坚持作鉴定,是为了证明该证明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鉴定结论作出来明确结论,更加说明了上诉人起诉之后被上诉人伪造证明,怎么能以此时间上诉人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而否认鉴定的真实性,上诉人的公章2004年8月即更换,据管理公章的人说老章以交刻章处收回并销毁,至于说在2005年11月份被上诉人还能使用老章伪造证据,我公司认为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被上诉人曾经担任上诉人的法律顾问,有拿到上诉人公章的机会,在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公章时,留下了真章;二是被上诉人非法从刻章处获取了老章,2005年11月被告还能使用老章只有被上诉人心里清楚。不管怎样,被上诉人伪造证明的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在鉴定结论做出后虽否认鉴定结论,但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鉴定结论,否认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也是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有答辩理由的证据,让人无法理解。2、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过原一审、检察院抗诉后又经过了再一审、二审、再审、二审再审,这么多次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了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开发的房屋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这一次一审判决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那么按此认定,上诉人是否有权将房屋收回呢。被告所购买的房屋,由位置有面积有政府指导价、有相同楼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印证,更为重要的是有被上诉人在原再审二审时上诉状中的认可,怎么能说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欠其房款的证据,该房屋现仍然存在,可以进行价格鉴定,怎么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房款数额。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184823元。 被上诉人禹保国答辩称,第一,双方没有约定房屋单价,对方的计算是单方计算,新新家园的房价不一,最高是31万元,还有28万元和十几万元的,对方和我约定是给我交十几万元抵代理费,没有说房价,有交房通知书可以印证。第二,鉴定结论先有字后有章的鉴定是正确的,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都有理化分析,分段进行,具有排他性和可比性,年度和月份都有,是合理合法的。第三,证明是对方交给我的,事实上我方给对方代理有20多起案件,非诉讼的事情也做了很多,对方欠我代理费是事实,总费用有30、40万元,对方一直没有将费用交付给我,出具的证明也印证了我给对方代理了很多案件。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峰华公司认为,首先,对方称房屋没有定价是错误的,房在原审时我方提供了焦作市商品房价格审核表,上边写有房是多少钱,根据楼层我公司可以调价,同时我方提供了与对方同楼层的单价,对方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了房价。对方说是13万元给他了不是现实,如果给他就应当办理相应的手续,到2005年我方去办理房产证催他交钱,他不交。第二,我方要求对方支付房款,最有利的证据就是“证明”是折抵房款,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可能跟他直接达成协议用房子折抵代理费。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证据是在起诉后才发生的,可以看出证明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关于对方说代理案件,没有给对方代理费,当时公司与对方关系很好,钱都是由公司老总取出来把钱直接给对方的,并不是没有给。关于证明我公司怀疑在对方拿到我公司章之后归还时是假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 被上诉人禹保国认为,我上诉状并不代表我认可31万元,我只是说最高价是31万元,我给对方做顾问3年,代理案件几十起,我不可能以最高价在对方处买房,不符合人情,按对方说关系好,那买房怎么不给我便宜。当时管财务的张小虎说我的代理费都已经用房抵了,一换人他们就不认可了,关于证明是真实的,充分证明了我给对方代理了20多起案件形成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禹保国购买峰华公司开发的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已交付禹保国,峰华公司未举证证明禹保国欠付购房款,原审驳回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峰华公司称《证明》系禹保国伪造,但未举证证明。故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峰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