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作市闰海液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许平均,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闰海液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许平均,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闰海液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魏徳让,董事长。
被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希尧,董事长。
被告魏徳让,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希尧,男,1951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程素英,女,1952年7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陈更新,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魏丽,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有治,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赵有成,男,1959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滑宏提,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信用社)因与被告焦作市闰海液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闰海公司)、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聚信公司)、魏徳让、王希尧、赵有治、赵有成、程素英、陈更新、滑宏提、魏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阳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魏徳让等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李乐到庭参加诉讼。赵有治、赵有成、滑宏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闰海液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人民币,借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徳让、王希尧、赵有治、赵有成、程素英、陈更新、滑宏提、魏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孟州市新孟路南侧、南庄一村村北,孟国用(12)第017号土地证项下的7535.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8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焦作市闰海液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焦作市闰海液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2.6‰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徳让、王希尧、赵有治、赵有成、程素英、陈更新、滑宏提、魏丽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孟州市新孟路南侧、南庄一村村北,孟国用(12)第017号土地证项下的7535.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魏徳让等七被告答辩称,起诉事实清楚,确实有借款800万元,但是这800万元是聚信公司用的,当时聚信公司也将资产抵押给借款人。要求协商解决。关于聚信公司方面原因直接对着银行达成调解意见。
原告山阳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保证合同。4、他项权利证书。4、借款借据。以上证据证明闰海液压公司由洛阳聚信公司以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其余个人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未偿还,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31日,利息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息。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焦作闰海公司提交一份还款保证书。原告山阳信用社称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均予以采信。
因魏徳让等七被告对原告山阳信用社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赵有治、赵有成、滑宏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原告起诉的事实直接确认为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包括自然人保证书)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焦作闰海公司应向原告山阳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原告山阳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焦作闰海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洛阳聚信公司、魏徳让、王希尧、赵有治、赵有成、程素英、陈更新、滑宏提、魏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聚信公司、魏徳让、王希尧、赵有治、赵有成、程素英、陈更新、滑宏提、魏丽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应对原告山阳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山阳信用社对被告洛阳聚信公司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洛阳聚信公司向原告山阳信用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焦作闰海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阳信用社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被告洛阳聚信公司抵押给原告山阳信用社的孟国用(12)第017号土地证项下的7535.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山阳信用社优先受偿。
综上,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各方本应全面履行,而被告被告焦作闰海公司、洛阳聚信公司、魏徳让、王希尧、赵有治、赵有成、程素英、陈更新、滑宏提、魏丽却未履行各自义务,应负违约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山阳信用社主张还款,属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其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闰海液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徳让、王希尧、赵有治、赵有成、程素英、陈更新、滑宏提、魏丽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山阳信用社对被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孟国用(12)第017号土地证项下的7535.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闰海公司、洛阳聚信公司、魏徳让、王希尧、赵有治、赵有成、程素英、陈更新、滑宏提、魏丽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山阳信用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0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