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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与王随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148号物贸大厦528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随群,男,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148号物贸大厦528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随群,男,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
上诉人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注册地在焦作市解放区,请求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15-1号民事裁定,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被告住所地均不是焦作市山阳区,原审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注册地在焦作市解放区,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能够成立,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15-1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杭
审 判 员  高红梅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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