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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与王全贵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振普,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素贞,系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贵,男,1941年7月25日出生,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振普,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素贞,系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贵,男,1941年7月25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与上诉人王全贵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王全贵、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均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2)山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素贞,上诉人王全贵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霞、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全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原告王全贵因跌倒后疼痛到被告处治疗,门诊诊断为右转子间骨折,原告于当日在该院外一科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6日下午,李晓龙医师为原告施行“右转子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术中医用金属钻头折断遗留原告体内。原告在被告处的病历记载其于2012年1月26日出院,2012年1月19日住院日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住院累计费用18701.31元。2013年3月至12月间,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及被告等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等支出门诊费用共计733.32元;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26元。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均于2012年10月18日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申请鉴定事项为:“1.被告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的王全贵的伤残等级是多少?2.被告医疗过失行为导致王全贵是否需护理依赖及人数。3.王全贵因被告医疗过失行为是否需康复医疗即每年的康复费用”。2013年3月18日,原告变更第三项鉴定事项为:“王全贵因被告医疗过失行为是否需后续医疗”。2013年4月11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以及关于王全贵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认为王全贵伤残等级为九级;王全贵右侧股骨金属异物存留,有通过手术将异物取出的指征,在手术顺利,无其他并发症的情况下需医疗费7000元左右。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申请鉴定事项为:“1.该钻头是否可以取出。2.术中钻头意外折断存留体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013年6月16日,被告变更鉴定事项为“1.我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2.若有过错与目前的损害状况是否有因果关系。3.具有因果关系前提下过错参与度是多少。4.该折断钻头是否可以取出”。2013年9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医医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王全贵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医院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状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5-10%;2.被鉴定人王全贵体内断钉不宜撤除,建议医院定期随访。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不服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要求鉴定事项为:“1.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对王全贵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与王全贵目前状况有无因果关系;如有过错,医院的过错程度是多少。2.王全贵体内折断的钻头是否能取出”。2014年6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86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全贵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钻头断裂并遗留在王全贵体内。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3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向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支付鉴定费86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华东政法大学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方因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用为:火车票5972元,在焦作、北京、上海等地出租车票945.2元,长途汽车票1600元,地铁票59元,共计8576.2元;支出住宿费用436元。被告方因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用为:空运客票1950元,火车票729元,地铁票12元,长途汽车票270元;支出住宿费用640元。被告方因鉴定等为技术室人员支付的交通费用为:空运客票3540元,长途汽车票100元,上海公交发票100元、地铁票4元,支出住宿费用2053元;餐费894元。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全贵因跌倒后关节疼痛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的医务人员在为原告施行“右转子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中将医用金属钻头遗留在原告体内,经两次鉴定,首次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第二次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后,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是不争的事实,且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被告辩解称原告体内的钻头不是被告故意将钻头遗留在其体内,钻头可以取出,且称被告的医疗行为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正确、愈后效果良好,钻头断裂留置属于手术并发症,没有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应以一审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就餐费、复印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贵医疗费196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343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576.2元、住宿费436元、鉴定费99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全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5元,由被告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承担2153元,原告王全贵承担3562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王全贵的伤残属于其原发病骨折愈后,自身体质所致,与我院的钻头断裂留置没有关系,即没有钻头留置其仍构成伤残,一审判决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完全误解事实。我院对伤残鉴定重新申请,未获准许。为王全贵的治疗得到了良好的骨折愈合,钻头断裂是并发症,应当支付医疗费,其他住院期间费用均不该赔偿。即使医疗行为导致钻头遗留体内,赔偿责任应限定在再次手术取出钻头的费用,我院医疗行为对其伤残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和参与度。一审无视良好的治疗后果,将王全贵自己不愿取出钻头断裂的后果,主观认定我院具有全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全贵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全贵答辩称,第一,九级伤残是钻头留到体内造成的,并非是自己身质造成的。第二,经鉴定机构鉴定钻头留到体内的过错及原因全在五院。第三,我方有证据证明钻头无法取出,不宜取出,并且第一次就诊并未达到治疗疾病的目的,赔偿应当是全面的,不能局限于取钻。院方认为王全贵伤残等级属骨折愈后所致,没有法律依据。院方认定手术钻头断入体内为手术并发症,不符合医学常识。因钻头断留位置不当,经北京积水潭骨科专家、上海第六人民医院骨科专家等,都给出了不能取出的医疗诊断,钻头属于医疗器械,不应在体内留存。王全贵受伤住院是事实,由于五院不当操作和医疗器械原因导致王全贵大出血,输血输数个等不良效果,难道这费用不应当五院承担。精神损害、误工费赔偿有法律依据,患方应当获得足额全面赔偿。请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向王全贵赔偿医疗费196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343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576.2元、住宿费436元、鉴定费990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认为,年龄大了,本身其也有肝硬化,所以手术出血量大。钻头是可以取出的,但对方不取,与我院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详细意见同其上诉状。
王全贵认为,第一、一审判决数额过低,精神抚慰金由于钻头是带尖的,会随着走路移位,伤及动脉,五院对我方的伤害是持续的,伴随终身,而且会影响到我方今后有病就诊做检查,并且专家认为目前的位置很难取出,否则会造成大的创伤性损害。第二、关于误工费,退休的费用是王全贵自行交纳社会保险金而应当享受的社会福利,并不能排除五院应承担的侵权义务,虽王全贵退休,但其从事了力所能及的业务,我方有证据证明收入客观减少,对此应当支持。第三,关于营养费一审判决过低,根据我方一审提供的五院的病历可以证实在手术中由于长时间探查试图取钻头导致王全贵大出血、贫血,出院时身体状况还很差,一审判决与客观损失不相符。第四,关于陪护人员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因陪护造成的误工费用也应当支持。当时我方血色素是正常的,因手术输了很多血,但血色素才8.6克也未达标,因此营养费判决过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全贵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施行“右转子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中将医用金属钻头遗留在王全贵体内,经两次鉴定,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王全贵作为患者,受伤后接受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本身不存在过错。一审确认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上诉称王全贵的伤残与钻头断裂留置没有关系、钻头断裂是并发症、医疗行为对伤残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和参与度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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