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148号物贸大厦528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学,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进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注册地在焦作市解放区,请求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07-1号民事裁定,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上诉人王进学选择合同履行地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杭 审 判 员 高红梅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