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新区宁郭镇大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文,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海中,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系该村村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三本,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彬,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智,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焦作市新区宁郭镇大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驾村委会)因与上诉人郑三本、郑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大驾村委会于2014年3月4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9.84亩,并清除该土地附属物;2、二被告给付非法占用土地使用费32287元(2007年5月14日—2013年11月12日);3、二被告给付从2013年11月13日起每日按照13.59元使用费计算标准至实际退还土地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山民三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霍文继、崔海中,上诉人郑三本、郑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15日焦作市新区宁郭镇大驾村村民委员会与郑三本所签订的合同中包含四个小鱼塘,后因水位下降,郑三本将小鱼塘平整为土地种上了苗木。第一次承包协议到期后,2007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新的承包协议,二被告承包原告东北地的鱼塘及塘南土地17.6亩,承包标准为连塘带地每年壹万元,年初支付,该协议中未列明四个小鱼塘平整后所涉及的土地共计19.84亩。2007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原告焦作市新区宁郭镇大驾村村民委员会不曾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合同未列明的19.84亩土地,也未主张二被告支付承包费。 另查明,该诉争土地位于二被告所承包土地中间,均在二被告所承包土地所围的院墙之内,且二被告已经使用七年,上面已经种了苗木,但被告未缴纳租金,2014年至2015年度的租金也未预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表现形式有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原告焦作市新区宁郭镇大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三本1997年5月15日所签订合同虽然已经失效,但由于经营鱼塘及种植苗木具有时间的延续性,所以合同到期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当与被告续签合同,但合同续签后,因未列明诉争土地19.84亩,且原告前两届村委会班子一直知晓合同内容但未提出异议,其已经构成了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补充及默认,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该诉争土地由二被告继续使用较为适宜,但二被告不得因为原告未对该土地主张返还而当然认为该土地已经约定在合同内从而拒付租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未列明的19.84亩土地的租金,原告主张按照每亩每年250元计算,考虑到诉争土地系被告郑三本将荒废的小鱼塘填平而来,被告郑三本付出了一定成本,所以该土地的承包费应当酌情减少,该院定为每亩每年15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为2976元每年。考虑到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诉争土地租金,且2014年5月14日也未预付下年度的租金,应当一次性补交八年租金23808元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1、被告郑三本、郑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新区宁郭镇大驾村村民委员会19.84亩土地的租金23808元(从2007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标准为每亩每年150元)。2、被告郑三本、郑彬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焦作市新区宁郭镇大驾村村民委员会19.84亩土地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的租金2976元(标准为每亩每年150元)。3、被告郑三本、郑彬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焦作市新区宁郭镇大驾村村民委员会19.84亩土地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的租金2976元(标准为每亩每年150元)。4、驳回原告焦作市新区宁郭镇大驾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郑三本、郑彬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大驾村委会上诉称:1、四个小鱼塘的平整是由于被上诉人不补充水源使其干涸后和违反不改变土地现状及用途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采取的私自行为,且在第一轮承包期内得到了更高的收益,在第二轮承包时未提出异议,并把该四个小鱼塘排除在承包范围之外,认为被上诉人将荒废的小鱼塘填平付出一定成本,酌情减少侵占使用费,无理无据。2、郑三本、郑彬侵占使用了大驾村委会土地19.84亩,大驾村委会无异议,但以每亩150元补偿显然有违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现在农村土地承包费在逐年增高,大驾村委会比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数额,显然比郑三本、郑彬自说的要合情合法合理的多。3、原审认为前两届村委会班子知晓合同内容未提出异议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大驾村委会与郑三本、郑彬诉争的土地首先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经纬分明,大驾村委会新一届村委会上任发现后,及时向镇政府反映处理,镇政府多年来多次派员组织调处,充分证明了当知道侵占事实时大驾村委会申张了自己的权益。4、原审已查明了郑三本、郑彬多侵占使用了上诉人19.84亩土地的事实,这与合同约定和镇政府土地部门现场丈量相互一致吻合,郑三本、郑彬应无条件退还侵占上诉人19.84亩土地。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山民三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大驾村委会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三本、郑彬承担。 郑彬、郑三本上诉称:自94年开始承包经营大驾村委会土地,97年5月我们与大驾村委会经协商达成对大驾村委会土地进行承包经营,经营期10年,承包范围有合同书为证,2007年至2017年在原承包土地的范围内进行第二轮承包,历经大驾村委会代表人换了5届领导班子,我们倾其家产,对外负债,投入了全部心血经营渔业和苗圃,2011年大驾村委会换届,2012年12月1日大驾村委会突然公开对我们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平整好的土地发包,严重影响我们的正常经营和收益,从2012年12月得到大驾村委会上述违法违约行为开始,立即向大驾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反映,希望大驾村委会立即纠正错误行为,大驾村委会找出各种理由,对我们的正当诉求不予理睬,致使我们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我们请求1:依法撤销(2014)山民三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纠正错判漏判内容。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郑三本、郑彬针对大驾村委上诉口头答辩意见:大驾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大驾村委会的上诉。 上诉人大驾村委会针对郑三本、郑彬的上诉口头答辩意见:大驾村委与郑彬、郑三本在2007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很清楚的载明了不包括此案诉争的土地。刘长行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诉争土地包括在合同约定之内,刘长行没有出庭证明自己所写的内容,没有接受大驾村委质询,刘长行是个人行为。应驳回郑三本、郑彬的上诉请求,维持大驾村委的一审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大驾村委会认为,根据大驾村委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郑三本和郑彬应当退还土地,给付这几年使用土地的承包费。 郑三本、郑彬的代理人认为,一审在审理该案中有明显偏袒上诉人,致使案件漏判、错判,在村委起诉之前我方已向法院递交诉状,法院却不予受理,在我方收到对方的起诉状后及时交了答辩和反诉状,发现在审理中回避反诉事实而不予审理,致使本案产生错判、漏判。合同约定明确,我方承包土地范围及交纳的承包金在一审已经载明很明确,现在对方提出的合同承包土地的多出部分是对土地承包合同的错误理解,因为我方早在1997年与对方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的范围顺延到了2007年承包合同的范围,再此前提下,对方因为更换了法定负责人而曲解合同内容,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是错判、漏判。土地承包合同是20年,根据当时的土地使用价值是符合当时的规定和民间约定,与现在的价格明显偏低,与法律不符。关于多占土地问题,合同是连续20年的使用范围,土地用地范围也在两次合同中约定明确,不存在多占、少占问题,我方有围墙作证,有1997年合同为证,我们一寸土地没有多用。当时我发现合同没有定小鱼塘,但是村委主任刘长行出有证明,小鱼塘是我承包的地。大驾村委会的上诉应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9.84亩土地,原系四个小鱼塘,包含在1997年5月15日郑三本与大驾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后因四个小鱼塘水位下降,郑三本出资于1999年将小鱼塘填平后在该土地上种植了苗木。该承包合同约定的10年时间到期后,双方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时,未将该诉争土地明确写进承包合同范围内,大驾村委前两届领导班子明知此情况,确未提出异议,新一届领导班子发现问题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三本、郑彬退还诉争土地并支付诉争土地使用费。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郑三本、郑彬在经营鱼塘及种植苗木具有时间的延续性以及填平四个小鱼塘需要大量的投入和付出劳动等情况,判决由郑三本、郑彬继续使用该诉争土地并酌情由其支付一定的费用并无不当。大驾村委会与郑三本、郑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焦作市新区宁郭镇大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3.5元,郑三本、郑彬承担3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