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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静、程边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静,女,汉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静,女,汉族,1999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马界村176号。
法定代理人安拥利,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康海霞,女,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边江,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武陟县詹店镇李庄村六号院。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静、程边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安静于2013年11月18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程边江与宏达公司赔偿安静医疗费50492.95元、护理费19506.03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宿费9043元,交通费4827元、复印费(含邮寄费)143元,合计87051.98元;2、程边江与宏达公司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安静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本案诉讼费由程边江与宏达公司承担。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马民二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被上诉人安静的法定代表人安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程边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程边江驾驶豫H38889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焦作市马村区马界村边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而紧靠路右边行驶,将同向行走在路边的原告安静撞倒轧压,致原告安静左侧腰腹部、左臀部、左下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骨盆多处骨折、畸形,会阴部撕脱伤。直肠断裂。肛管缺失、尿道及阴部断裂,经鉴定为重伤。该起事故由焦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边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边江所驾驶的豫H388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5月12日做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边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程边江、宏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安静经济损失247492.59元。后原告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七次入住北京儿童医院治疗,第一次,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8日,共计17天,医疗费7449.65元,第二次,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4日,住院7天,医疗费3647.44元,第三次,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3日,住院11天,医疗费5755.8元,第四次,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4日,住院23天,医疗费18627.29元,第五次,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4日,住院12天,医疗费13889.33元。五次住院医疗费共计49369.51元,其它医疗费为245元,合计49614.51元。共计住院70天,各方当事人就后续治疗费赔偿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告安静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安拥利负责陪护,安拥利为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工作,其2012年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3697.6元、4278.88元、5662.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安静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程边江承担全部责任,由于程边江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宏达公司所有,因而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伤势严重,二被告应当继续承担原告在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为49369.51元,其它费用为245元,合计49614.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安拥利负责陪护,陪护费应为(3697.6+4278.88+5662.97)÷3月÷30天×70天=10608.46元,营养费为10元/天×70天=7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复印费及邮寄费两项请求,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程边江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9614.51元,陪护费10608.46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合计73022.9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71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宏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违法办案,偏袒一方,严重损害了宏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宏达公司名下,但宏达公司既不是经营人也不是管理者,据此宏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安静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应予以赔偿。安静主张的医疗费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马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马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安静作出了终身护理的赔偿,再次判决护理费显然是违法的。原审判决支付住宿费、交通费不当。
被上诉人安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安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2、安静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应否予以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静受交通事故伤害一案,已经经过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处理,并作出(2009)马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财产所有人拥有监督管理权,但其疏于对自己财产的监管,有严重的过失责任,导致车辆损害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安静的“其后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宏达公司认为自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安静出生于1999年,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年仅九岁的女童,在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又先后七次接受手术治疗,依照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认定,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其后的治疗费用实际发生时可以主张权利。关于医疗费,安静在原审中举证有北京儿童医院的“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宏达公司认为其不是发票不能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费用,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以安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为由判令程边江与宏达公司承担护理费,但该项费用与安静住院手术治疗产生的护理费不是同一费用,原判不是重复判决;安静到北京住院治疗,因安静家在焦作市马村区,到外地住院,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原判决对此酌情判令支付10000元是适当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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