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母泉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女,1972年7月9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刚,男,1953年7月6日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恒发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恒发公司无需赔偿王小刚各项工伤待遇47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小刚承担。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恒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红,被上诉人王小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小刚在2011年底到恒发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2年6月17日,王小刚在恒发公司工作时受伤,于2012年6月22日到2012年7月21日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受伤期间恒发公司已为王小刚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8月份,王小刚在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一个月工资。由王小刚申请,2013年7月1日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焦(马)工伤认字(2013)006号认定,王小刚的伤为工伤。2014年1月9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焦劳鉴字(2014)146号鉴定王小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300元。2014年3月5日,王小刚向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1日,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一、王小刚与恒发公司自2014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恒发公司支付王小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工资14880元,经济补偿金3100元,共计47260元;三、驳回王小刚其他申诉请求。恒发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另查,2012年度社平工资为2959元,201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小刚在恒发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恒发公司应当依法对王小刚按工伤待遇对待。恒发公司只看病不管包工的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权益,王小刚要求与恒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恒发公司应支付王小刚二个月(以2012年度最低工资为1240元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480元;恒发公司支付王小刚住院30天以按照本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为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恒发公司应按照2012年度最低工资1240元为标准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1488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以2012年度社平工资2959元为标准,按60%(即1775.4元),故恒发公司支付王小刚以1775.4元为标准计算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27.8元;因为恒发公司与王小刚终止劳动关系的,恒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2年度2959元)为基数计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即1775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8741.8元。王小刚辩称主张仲裁赔偿47260元合情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恒发公司的诉求依法不成立,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焦作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刚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焦作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小刚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合计4726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恒发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恒发公司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王小刚各项工伤待遇4726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小刚承担。理由为:一、恒发公司与王小刚建立劳动关系不足一个月。2012年5月王小刚因违反劳动纪律,恒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年6月经人说情重新回到恒发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按照2012年6月重新回到厂上班开始计算。2012年6月17日,王小刚在恒发公司工作时,由于王小刚违反工作制度擅自操作发生安全事故,至事故发生时建立的劳动关系不足一个月。二、一审法院认定恒发公司与王小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没有事实依据。王小刚在2013年8月份之前就已经在“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该证据材料已在一审法院提交),对此事实王小刚无异议。也就是说自2013年8月份之前恒发公司与王小刚之间就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了。一审法院认定恒发公司与王小刚自2014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恒发公司赔偿王小刚各项损失不当。恒发公司不应赔偿王小刚停薪期间的工资,王小刚自2012年6月22日在恒发公司上班时发生安全事故到医院治疗,同年7月21日治疗结束。2013年8月份王小刚在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与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种与在恒发公司是一样的都是出釜工,王小刚的身体条件允许也可以做与之受伤之前的工种,其既没有停工更没有因伤给其造成任何损失,并领取了全月报酬。由于王小刚没有因伤发生误工或减少损失,那么(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就不应当再裁决恒发公司赔偿王小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恒发公司不应当支付王小刚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王小刚在恒发公司工作不足一月,恒发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恒发公司无需支付王小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201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而王小刚受伤自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故不应当请求该项费用的赔偿;恒发公司不应赔偿王小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王小刚受伤后,恒发公司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王小刚每次去医院就诊都是恒发公司车接车送,诊断换药结束立即将其送回家中,期间没有在医院居住,没有经济损失。恒发公司不应当赔偿王小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金。 王小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恒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刚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发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小刚各项工伤待遇4726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恒发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为王小刚各项工伤待遇47260元,理由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距离王小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判计算错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不应支付,因为王小刚没有在医院事实上的住院;王小刚受伤是由于操作机器不当导致的。王小刚认为恒发公司应当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47260元,理由为王小刚受伤有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就计算了一年,原判的各项费用计算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小刚在恒发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王小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恒发公司未为王小刚参加工伤保险,恒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小刚支付各项费用。王小刚要求解除与恒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恒发公司应支付王小刚经济补偿金。恒发公司应支付王小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恒发公司支付王小刚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合计47260元是正确的,恒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