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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马村营销服务部、王建国、秦小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马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976号。
负责人唐俊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秦小乐,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马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马村营销部)、被上诉人王建国、原审被告秦小乐追偿权纠纷一案,人保马村营销部于2014年3月13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建国、秦小乐、宏达公司连带偿还人保马村营销部因王建国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向受害人胡黑妞、靳盼盼、王美丽、周娜娜、周豪林等人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240510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宏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被上诉人人保马村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上诉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小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9日11时58分许,王建国驾驶豫HC1087/豫HU5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十字路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向左转弯,采取紧急制动导致方向失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刘鹏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靳毛毛及行人王美丽、周娜娜、周豪林相撞,造成王美丽、周娜娜、周豪林受伤,靳毛毛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建国弃车逃逸。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1)第00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30日,王建国到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2011年12月16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224号起诉书指控王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死者靳毛毛的家属胡黑妞、靳盼盼以及事故受害人王美丽、周娜娜、周豪林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建国、秦小乐、人保马村营销部及宏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沁阳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秦小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王建国的雇主,对王建国在被雇佣期间致人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建国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肇事行为,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与雇主秦小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马村营销部应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宏达公司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与王建国、秦小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月25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人保马村营销部赔偿胡黑妞各项损失共233763.37元,其中财产损失510元;人保马村营销部赔偿王美丽、周娜娜、周豪林各项经济损失6746.63元;王建国、秦小乐、宏达公司连带赔偿胡黑妞各项经济损失174538.43元、赔偿王美丽、周娜娜、周豪林各项经济损失5037.35元。后宏达公司、人保马村营销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人保马村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商业险,因王建国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人保马村营销部可以免责;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数额,应由王建国、秦小乐及宏达公司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2013年4月1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4月25日人保马村营销部分两次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的财政账户转账了共计240510元的事故赔偿款。后人保马村营销部向王建国、秦小乐、宏达公司追偿无果,诉至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人保马村营销部所举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王建国系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宏达公司虽抗辩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王建国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宏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庭审查明,人保马村营销部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支付赔偿款240510元,其中财产损失为靳毛毛的电动车损失510元,剩余240000元为涉及人身损害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后,可以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侵权人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根据(2012)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均认定王建国、秦小乐、宏达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义务。所以人保马村营销部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人保马村营销部诉请的240510元中赔偿财产损失的为510元,赔偿人身损害的为240000元,故对人保马村营销部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4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人保马村营销部要求三被告赔偿的51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建国、秦小乐、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人保马村营销部240000元。二、驳回人保马村营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908元,由王建国、秦小乐、宏达公司承担4858元;由人保马村营销部承担50元。
宏达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建国持有驾驶证,故人保马村营销部不享有追偿权;2、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王建国,上诉人宏达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人保马村营销部即使享有追偿权,也只能向侵权人王建国追偿,而不能向上诉人宏达公司或原审被告秦小乐追偿。
被上诉人人保马村营销部答辩称:1、原审时被上诉人王建国明确表示其无有效的驾驶证,上诉人宏达公司称王建国在事故发生时具有有效的驾驶证无依据;2、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款项可以追偿,故我方向王建国、秦小乐、宏达公司行使追偿权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王建国答辩称:我有驾驶证,但该驾驶证已经没有档案。我在2007年10月在宁夏发生事故,2008年收到吊销驾驶证的通知,后来我把驾驶证补出来了,去验的时候才知道没有档案。
原审被告秦小乐未到庭予以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建国是否具有驾驶资格;2、事故侵权人是谁,被上诉人人保马村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可向谁主张追偿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人保马村营销部、被上诉人的王建国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依法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于上诉人宏达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王建国持有驾驶证”的上诉理由,经查,生效判决书及本案原审、二审中王建国的陈述均证明事故发生时王建国无合法的驾驶证、无驾驶资格的事实,宏达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宏达公司关于“事故的侵权人是王建国,宏达公司不是侵权人,人保马村营销部即使享有追偿权,也不能向宏达公司或原审被告秦小乐追偿”的上诉理由,经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王建国、秦小乐、宏达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义务,故人保马村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向王建国、秦小乐、宏达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共同侵权的理论。综上,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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