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虎,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丽,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虎成,男,1953年5月22日生,住本焦作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保,男,1981年1月13日生,系王虎成儿子。 上诉人王小虎与被上诉人王虎成继承纠纷一案,王小虎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被上诉人王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守仁、张宏莲夫妻二人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王小虎、王虎成、王胖妞(小名)、王玉华。王守仁1985年去世,张宏莲2000年去世。张宏莲在世时,原被告所在的李贵作村分地时,村里按被告户上五口人给被告家分的地,五口人分别是张宏莲、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张玉荣、被告的两个孩子王小霞、王国保。每人分得一亩二厘责任田。2010年11月,工业集聚区租赁李贵作村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元,被告家被租的地共三亩二分五。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继承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没有关于家庭承包的耕地可以由继承人继承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生不增死不减,原被告之母张宏莲死亡后,其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该户的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就承包主体而言,应为以王虎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故原告主张其母亲死亡后发生的土地租金为遗产要求分割的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小虎承担。 王小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标的是承包土地的出租收益,上诉人请求是土地出租收益,非要求继承其母亲的土地承包权。本案的承包主体,农户是由农户中家庭成员组成,不是单独存在的,集体是按户口分地,一户分地多少与该户有多少人口成正比,被上诉人户下所包括的地有其母亲一份。即便是国家将补偿款按户发放,补偿款里也包括二人之母的份额,二人之母死亡后,其承包的土地并没有因死亡而收回,而由被上诉人继续承包经营、管理使用,承包权转化为承包收益后,应由合法继承人继承。法律适用方面,根据继承法等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二人之母死亡后,其承包土地在出租后每年的补偿款应作为遗产。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虎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合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小虎请求继承其母亲土地责任田收益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王小虎的主张同其上诉意见。王虎成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和政策,一审认定王小虎请求的事项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对王小虎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故王小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小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