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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元诉与赵丰收、第三人李文成、赵福生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1090号 原告李文元,男,1945年1月出生。 被告赵丰收,男,195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文成,男,1947年4月出生。 第三人赵福生,男,1953年8月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1090号
原告李文元,男,1945年1月出生。
被告赵丰收,男,195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文成,男,1947年4月出生。
第三人赵福生,男,1953年8月出生。
原告原告李文元诉被告赵丰收、第三人李文成、赵福生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元、被告赵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山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文成、赵福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某某是原告的继父、是被告赵丰收的生父,赵某某是河南省某某休养院职工。母亲陈某某(又名陈某某)1956年和继父赵某某再婚,1957年河南省某某休养院分给继父赵某某公房租用,但是在一起居住生活的共5人,分别为继父、母亲、兄弟三人(被告赵丰收还未出生)。该公房在2010年被拆迁。公房的租赁房主都是赵某某。继父赵某某于1987年、母亲陈某某于2008年都病故在该公房中。1970年,原告要结婚出资搭建了20余平方米的婚房。新乡市某某面织厂、新乡某某包装制品厂只是被拆迁房子的先后管理单位。母亲陈某某所生的四个儿子都先后在被拆迁的房子里居住、结婚、生子、搬出。1996年至2008年被拆迁的房子里只有目前单独居住,有兄弟四人轮流照顾。2000年母亲重病卧病开始由全职保姆24小时陪护直到2008年病故。2010年8月被告赵丰收独自到某某厂办理了被拆迁房屋的公变私手续,被告赵丰收在拆迁置换中得到的某某小区的房子不属于他一个人,被告赵丰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侵占了原告李文元私建的婚房。请求判令:1、继承父亲赵某某、母亲陈某某遗留的某某小区的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丰收辩称:某某小区的房屋属于赵丰收个人所有,不是遗产。该房屋是由荣校路房拆迁置换而来,荣校路某房有两部分构成,其中原公房部分82.22平方米,从李文元提交的证据可知,该部分至少从1985年起就由赵丰收一家与其父母共同租赁,属于共同承租人。该部分房屋在赵丰收父母去世后,承租权已全部归赵丰收一家,且赵丰收一家的承租权得到了原公房所有人、管理人的认可。在赵丰收的母亲去世两年后,经该部分公房的原所有人、管理人批准,赵丰收办理了该部分房屋的公变私手续,取得了该部分房产的所有权,该部分置换的房产应当归赵丰收所有。原荣校路的私房系赵丰收1983年自行出资建造,所有权也归赵丰收个人所有,拆迁补偿应归赵丰收。公房的承租权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继承。另外,被继承人陈某某在千佛堂原有一处宅基地,后经家庭会议同意,兄弟四人先后在该处宅基地上出资建房,但并未做出过分配。2010年9月,李文元等隐瞒事实,擅自将该处房产交与某拆迁指挥部并强占安置用房至今。该处房产及因此产生的安置房全部是陈某某的遗产,应按陈某某遗嘱分配。应该追加遗嘱继承人赵某未参加诉讼。综上,认为李文元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李文成述称:荣校路拆迁房是1959年由某某休养院分给继父赵某某的,当时约50平方,80年落实政策后又给继父盖了约30平方,两房合计82平方米,房主均为赵某某而非他人,赵丰收不是该房的合租人。至于赵丰收所交的水电费,只是由于其在某面织厂工作,交费方便,只能是委托代缴而已。随着长大成人,兄弟四人先后结婚生子,均搬出该房另找住处。从1995年开始,母亲一人单独居住,由兄弟四人轮流伺候。母亲病垂后,由保姆全职陪护,兄弟四人不定期看望、陪护直到病故。母亲病故后,赵丰收并没有征得大家同意,独自占据该房,拆迁时也没有和任何人商量,私自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合同。私房属于母亲或者兄弟四人共同所有,绝不是赵丰收一人所有。另外,保留个人应有的权利。
第三人赵福生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原告李文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河南省某某休养院证明一份,2、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继父赵某某是伤残军人,父亲1987年病故,母亲陈某某2008年病故;3、被拆迁公房的原始登记表一份,证明该房的承租人是继父赵某某;4、新乡某某厂证明一份,证明被拆迁房主是继父赵某某,不是赵丰收,被告赵丰收出示的公变私交款收据只能说明其未经所有继承人同意的私自交款人;5、蔡开明、于兆斌证言各一份,证明私房是原告所建;6、房产证存根一份,证明千佛堂房子有李文元的;7、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荣校路已被拆迁置换。
针对原告李文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赵丰收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明所述的房屋不是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另外一个房屋,该房由赵丰收出资购买。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明恰恰证明2010年赵丰收办理公变私手续的时候父母均已过世,不可能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承租人是赵丰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应为孙子赵某某、赵丰收是四子,该份证明恰恰说明赵丰收一家与父母共同居住、共同承租,在父母相继过世之后,承租人应为赵丰收。对证据4前半句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2010年办理公变私的时候赵某某已经过世23年,不可能是承租人。对证据5的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管是原告的陈述还是第三人李文成的陈述,即使李文元原来建有房屋,在1983年全部推倒,1983年的房屋是由赵丰收个人所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明不能证明是经母亲同意办理的房产证,共有人已经去台湾,赵某某和陈某某是房屋的共有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拆迁的房屋和房屋附属物的所有人是赵丰收,家里的私房原告没有出资和修建,盖房子的时候是二哥和三哥盖的,原告很少回家,原告的大女儿是生在大屋,不是小屋。
被告赵丰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1、证明两份;2、公变私的收据;3、水电费收据共六份,证明荣校路公房的部分的所有人、管理人已认可赵丰收的承租人身份,2、2010年8月4日经相关部门批准,赵丰收办理了公变私手续,该部分房产已归赵丰收所有。第二组:发票三份、证人证言5份,证明荣校路私房部分是由赵丰收在1983年由赵丰收出资所建,所有权归周丰收个人所有。第三组:病历、证明三份,证明陈某某在2008年2月12日因病住院,住院之时神志清楚,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其作出口头遗嘱,将其所有财产留给赵某乙。第四组:建房字据、字据、赵福生证明、协议书,千佛堂归陈某某所有,虽由兄弟先后建房,但并未作出分配,应系陈某某所有,2010年9月李文元等隐瞒事实,擅自将该处房产交与某拆迁指挥部,并强制用房至今。第五组:证明五份,证明李文元不是在荣校路结婚,私房部分不是李文元所建。第六组:李文成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李文元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一份,证明李文元和李文成与房地产商签订的协议均为千佛堂,该组证据中附的房产证中共有人为陈学理,地址是千佛堂,应属于母亲陈某某的遗产。第七组:户口本,证明陈某某曾经迁出涉案房屋,92年才迁入涉案房屋,在被告父亲死亡之后,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
针对被告赵丰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李文元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内容有意见,赵丰收是住房人,不是承租人,承租人是陈某某。公变私不应该变成赵丰收一个人,代缴水电费不能说明是承租人。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内容有意见,翻建房屋的时候是赵福生翻建的,不是被告翻建的。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内容有意见,遗嘱应以书面为准。对第四组证据: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内容有意见,建房字据说明是我建房,不能作为遗产。对第五组证据:对关某某、陈某某证言有意见,张某某说的房子方向不对,徐某某证言没有意见,是因为赵丰收拿着母亲的医疗和工资,所以跟赵丰收交涉多一些,赵某丙与赵某是同学,证言有虚假,对李某证言有异议,原告结婚当天在大屋,婚后就换回去了。对第六组证据: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明晰房主是谁。对第七组证据不清楚细节。
第三人李文成、赵福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文元、第三人李文成、第三人赵福生、被告赵丰收四人系同母异父兄弟,四人母亲为陈某某(又名陈某某、陈某某),赵丰收父亲为赵某某。原告李文元、第三人李文成、第三人赵福生与赵某某之间形成扶养关系。赵某某1987年死亡、陈某某2008年死亡。赵某某、陈某某生前居住在荣校路房内,该房建筑面积包括公房82.22平方米、私房24.26平方米。2010年,新乡某某制品厂出具证明,该房屋中82.22平方米公房经公变私后所有权归被告赵丰收所有。2010年8月2日,赵丰收与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位于荣校路的房屋置换为某某小区的房屋,置换后房屋面积为120.797平方米。因房屋置换,24.26平方米的私房估价为17249元,需支付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1053元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继承。赵某某、陈某某生前居住在荣校路房屋共106.48平方米,包括公房82.22平方米、私房24.26平方米。赵某某1987年死亡、陈某某2008年死亡。赵某某、陈某某均死亡时该房屋性质未变。新乡某某包装制品厂出具证明,该房屋2010年公变私后所有权归被告赵丰收所有。赵丰收与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位于荣校路的房屋置换为某某小区的房屋,置换后房屋面积为120.797平方米。公房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要求继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4.26平方米私房,当事人均不能证明所有人是何人。关于被告赵丰收称位于千佛堂的房屋属于母亲遗产的辩解,被告赵丰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辩解,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李文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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