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富,男,1939年12月12日生,住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麦英,女,1943年9月9日生。系王生富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苏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新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生,男,1948年3月19日生,住山阳区。 上诉人王生富、赵麦英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苏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蔺村委)及王金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王生富、赵麦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生富、赵麦英及委托代理人王保才、被上诉人苏蔺村委委托代理人张新平、被上诉人王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生富又名王新顺,与被告王金生系堂兄弟;史德芙又名史德芙,系王金生的母亲,王生富的伯母。 1998年9月9日,原告王生富与被告苏蔺村委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苏蔺村委将耕地2.8亩发包给乙方王新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三十年。原告王生富于同年同月30日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以承包户身份签字、被告苏蔺村委以发包方身份盖章,该证书载明,承包户主王新顺,人口4,家庭住址恩村乡苏蔺村六组,承包土地地块为:铁路南路西2.2亩,四至边界:东王国六、西王国成、南路、北铁路;老铁路南0.6亩,四至边界:东王国六、西王国成、南水沟、北路。苏蔺村九八年土地承包明细表载明,王新顺家人口4人,承包的铁路南路西地块2.2亩;老铁路路南地块0.6亩。 以上两块面积共计2.8亩的承包土地,是以原告王生富为户主的四口人的地,四口人为:王生富、赵麦英夫妇,王生富的母亲秦秀英和伯母史德芙。 2005年11月6日,以王新顺与王金生为当事人,王余粮、李高兴、李三保等为说事人,为王新顺种史得芙(史德芙)地一事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关于王新顺从83年至99年期间种史得芙地的农业税和教育附加费,由史得芙一次性付给王新顺人民币500元,2000年至2005年5年间,王新顺不在(再)给史得芙小麦和玉米,2005年王新顺种史得芙地的费用,由史得芙补给王新顺200元,两项相加共计700元一次性付给王新顺,以后史得芙不在(再)追究王新顺种地期间的任何费用。二、关于王新顺种史得芙地(主要包括大块地和菜地),从协议生效起,凡是属于史得芙的地,由王新顺全部退还给史得芙。三、关于小块地一事,凡是属于史得芙的地,在国家和集体占地赔偿时,所有权归史得芙。四、主持分地由小组实施。王新顺与王金生以当事人身份、王余粮等人以说事人身份分别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数日后在时任苏蔺村委六组组长李三保的主持下,该协议中分地、付款等内容均得以履行。 另查明,史德芙已于1999年去世。上述2.8亩土地中,因国家修建城际高速占用了其中0.1399亩的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起诉称被告王金生于2005年10月到被告苏蔺村委要原告的承包地,苏蔺村委派人处理此事,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承包的2.2亩地中的0.55亩、0.6亩地中的0.15亩地给了王金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承包地未果,故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属实;被告王金生辩解称原告王生富承包合同中的四口人中包括王金生的母亲史德芙,承包地中两地块共计2.8亩土地中,分别有0.55亩和0.15亩是史德芙的承包地,承包权归史德芙,王生富只是耕种该地,2005年被告王金生作为史德芙的继承人意欲收回母亲史德芙的承包地,与原告王生富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该辩解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采信。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生富、赵麦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生富、赵麦英承担。 上诉人王生富、赵麦英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诉争的0.7亩地的承包人。被上诉人王金生的母亲史德芙是上诉人王新顺伯母,由于史德芙年世高,没耕种能力,其责任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上诉人供给史德芙粮食,照顾其生活。1998年,土地承包到户,王金生的父亲找到小队队长孙小根,不要承包地了,小队队长孙小根找到上诉人家说:王玉任(王金生的父亲)不要承包地了,史德芙地归集体,让上诉人承包,就这样,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故,上诉人是0.7亩地的合法承包人,与史德芙无关,被上诉人王金生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2、关于2005年11月6日,以王新顺与王金生为当事人,王余粮、李高兴、李三保等为说事人,王新顺与王金生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属无效协议,理由是: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与史德芙及王金生无关;王金生是城市居民,不是本集体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退一步说,上诉人的承包地中有史德芙的地,王金生仅对其母亲承包地的收益有继承权,对土地承包权无继承权。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地0.7亩,赔偿5250元。 被上诉人王金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1998年我母亲史德芙还健在,符合承包分地条件,按上诉人的说法,史德芙本人没有表态说不要地了,没有证据说是我父亲说的话。2、小队长孙小根在一审时,与当时参加分地的范小年、郭秀荣等人共同证明,分地时征求我家人意见,说“地还让新顺种”根本没有说什么不要地了,把我母亲的地分在王新顺的名下。3、王新顺、赵麦英在过去多次承认他们的四口人承包地,有我母亲的地,并每年给我母亲口粮,直到1999年我母亲去世后,我们家才主动放弃,没有再要粮食,如果承包地与史德芙无关,上诉人1999年凭什么还给我母亲口粮。4、上诉人说史德芙土地归集体,既然是按户承包,王新顺家三口人,凭什么给他们四口人的地,集体的地怎么可能孙小根一个人表态说给谁就给谁。5、当时史德芙有单独户口,王新顺为什么不单独办理史德芙的承包合同,经过谁的允许把史德芙的地办在了王新顺的名下,这分明是上诉人早有预谋,想吞并我母亲的承包地。6、2005年11月6日,双方在大队干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王新顺签名盖手印,同意把我母亲的承包地返还给法定继承人王金生耕种,如果此地与史德芙无关,王新顺发什么傻,把地交给我们家种。二、上诉人称2005年11月6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其理由根本站不住脚。1、一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分地人员的证明,队长李三保的证明,王新顺在新城办事处社会法庭人员询问时笔录,均证明王新顺四口人的承包合同,包括史德芙的承包地。2、2005年11月6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充分说明王新顺承认了我母亲的承包地,并同意返还给我们家耕种,况且协议履行多年。现在王新顺说无效,纯属无理取闹。试问如果无效,你为什么把地一块一块分开,并收了答辩人700元的补偿费,你承包的地与我们无关,你和王金生签什么协议,凭什么收我们的钱,况且现在说无效,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说穿了上诉人是钱迷心窍,看到此地值钱才想把地要回去。3、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规定”规定,充分证明2005年的协议,已将上诉人承包合同中史德芙的承包地,返还给法定继承人王金生继续耕种承包耕地。上诉人说王金生是城市户口,对土地承包权无权继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说王金生如果没有承包地继承权,土地应交还村委,凭什么上诉人去继续承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蔺村委答辩称,同王金生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王生富、赵麦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生富、赵麦英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第一,该地是由村委会直接分给二上诉人的,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地已经上交给了村委会,这就是最好的证明。第二,按照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承包土地是以户为单位的,而不是以人,所以村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二上诉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承包土地从1998年开始,被上诉人王金生的母亲是1999年去世的,之前其有条件作为承包户,充分证明王金生的母亲已经将该土地上交给了集体,由集体决定让二上诉人承包,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明。第四,村委将地分给我方承包,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与王金生没有任何关系。第五,村委会的决定办理经营权证,我方无权办理任何土地承包凭证。第六,王金生无权继承该土地经营承包权,因为其母亲在本案中就不属于承包户,更不存在王金生继承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只有承包期内的林地可以继承,其他无权继承。其次,史德芙向村委会主张权利,一审当中所有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审法院违背了证据的相关规则。承包地是村委会承包给我方的,王金生可以向村委会主张,而不向二上诉人主张,况且承包地30年不变,村委会也无权在承包期内进行调整,故该协议是无效的。法律规定是指林地可以继承,而不是任何承包地均可继承,被上诉人误解法律条规。综上,可以证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王金生将二上诉人承包期内的0.7亩地要求返还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南水北调所占的地的损失王金生应当返还给我方。我是承包队里的地,而不是承包王金生个人的。地是村委会分给我种的,承包地时候队长找到我家说,王金生家不要地了,叫我承包,当时我还不愿承包,队长给我讲政策,我才将地承包了。后来政策变了,王金生把我叫到大队说事,王余粮他又不是大队干部,我找到大队干部说事,王金平不是不出面说事,这几年期间税是我拿的,承包费也是我出的,应当把地返还给我,把我的损失返还给我。 被上诉人王金生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1998年8-9月份苏蔺村调整承包土地时,王金生的父母均已80多岁,王金生和爱人在市里上班。王金生母亲史德芙(富)系农村户口,按规定应分一个人承包地,但当时无人耕种。分地人员征得同意后把史德芙的承包地与王生富三口人的承包地分在了一起,让王生富代种。双方约定每年给史德芙100斤麦子和100斤玉米。王生富私自在恩村乡政府办了四口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书”。这四口人是王生富母亲秦秀英,王生富、赵麦英夫妇和史德芙的承包地(史德芙有独立户口本,完全能单独办理)。1999年,原告按约定给了史德芙一年的粮食200斤,2000年以后因史德芙去世,没再让原告给过粮食。2005年11月,王金生想收回母亲史德芙的承包地,王富生提议去大队说说此事。2005年11月6日晚,当时的村长谷新国委托大队干部王余粮、李高兴二人调解两家纠纷,王金生和王新顺还有当时生产队新老队长李三保、孙小根等人参加。在王余粮主持调解下,王金生和王新顺达成协议,在场人均签字盖了手印。两天后队长李三保主持,双方按协议把原告起诉的地块一一分开,并将700元补偿款交给原告。以后双方各种各地,相安无事,一直到2011年,城际铁路占我母亲0.14亩承包地,补偿了一部分款,二原告提出补偿占地款应给他们,由此产生了纠纷。王新顺承包合同中的四口人,其中包括史德芙的承包地,王新顺每年返还史德芙200斤粮食,王新顺实际上只是耕种了史德芙的承包地,承包权是史德芙的。2005年达成的协议,进一步证明是王新顺代种了史德芙的承包地并同意返还其法定继承人王金生继续承包,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规定”第六条),协议已履行6年之久,二上诉人并无异议,二上诉人要求返还承包地无正当理由且已超诉讼时效。起诉书上二上诉人说王余粮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承包地中的0.55亩和0.15亩给了王金生,纯属无中生有,双方协议中王新顺签有名,盖有手印,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根本不存在侵占原告承包地的问题。村委委派王余粮主持双方调解,最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如果对方提到合同无效,那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说我母亲的地是队里的地给他们了,他们应当拿出证据,大队给我出有证明也盖有章。所以分地的人都出有证明,上诉人说我母亲去找他们,这事都不存在。 被上诉人苏蔺村委认为,地是村委会分给史德芙的地,不是让上诉人承包的地,我方一审提交有分地的存根可以证明。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本案的耕地是承包给了史德芙。上诉人与王金生己就该承包地协议进行了分割,双方就此问题已经解决,签订的协议是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双方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对承租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在耕种期间以给粮食的行为向史德芙交纳租金。上诉人现在起诉的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提到只有林地是可以继承的是对法律的曲解,耕地在村委会的同意下也同样可以继承。上诉人与王金生母亲的地分到一起是为了耕种方便,原来是史德芙三口人的地,其中两口人的地因为户籍改变村里将地收走,剩下的史德芙一个人的地,说明了上诉人承租史德芙名下的土地,而不是村里的土地。上诉人提到史德芙找到其让其耕种土地,更证明了是史德芙让他耕种的,上诉人与史德芙是土地租赁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王金生之母史德芙(已故)的承包地,2005年之前由王生富代耕。2005年11月,在苏蔺村委的主持下,王生富与王金生达成协议,将争议土地退还王金生。上诉人认为争议土地系从苏蔺村委承包取得,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故王生富、赵麦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生富、赵麦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