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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爱民与段红生、焦作市万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郑立波、王希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爱民,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生,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爱民,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生,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万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田爱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立波,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学,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田爱民与被上诉人段红生、焦作市万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青公司)、郑立波、王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段红生于2014年9月1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田爱民、万青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郑立波、王希学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田爱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田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被上诉人段红生、被上诉人万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爱民、王希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田爱民、焦作市万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赵林泉、被告郑立波、被告王希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份,原告用钱,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各被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田爱民、焦作市万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款200000元,月息2%,被告郑立波、王希学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田爱民、焦作市万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郑立波、王希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爱民辩称,借原告的该款已偿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偿还原告的408000元就是偿还借原告的该笔款项,原告亦不认可,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立波、王希学辩称,田爱民借原告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在三个月内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且该借款田爱民已偿还,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均没有显示借款期限,原告亦不认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2014年的4月份,因被告田爱民未偿还原告款,二被告的保证责任未消灭,故二被告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1、被告田爱民、焦作市万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红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郑立波、王希学对田爱民、焦作市万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段红生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郑立波、王希学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田爱民负担。
田爱民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实际借款18万元,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已全部还清,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有业务往来,并未结算。上诉人的借款,与万青公司无关,万青公司不是借款人。
被上诉人段红生答辩称,当时田爱民是与公司及个人一起借的款。以后发生的往来与此笔借款无关。
被上诉人王希学答辩称,我给田爱民担保过,我担保的他都还过了,其他的我不清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田爱民是否还欠被上诉人借款?数额是多少?2、万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田爱民与被上诉人段红生、王希学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段红生持有田爱民签名的借据,根据借据上的签名,作为借款人田爱民及万青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田爱民主张该笔借款已还清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借款数额应为借据上的数额。借款合同上无还款期限,段红生主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没有超过时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田爱民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田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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