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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诉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焦作市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立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焦作市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立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伟,男,1981年7月31日生。
原告焦作市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诉被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多氟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煤气炉维修合同,总价值569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组织进行了维修调试,确保了正常使用,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至今仍欠货款28450元未付清,加上之前所欠货款32150元,共计60600元,被告已形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60600元及赔偿迟延付款违约金18583元;2、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多氟多公司辩称:被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维修合同不一定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多氟多公司与汇力公司签订冷煤气站工程商务合同和技术合同,约定汇力公司为多氟多公司建设煤气站并提供煤气发生炉及配套设备。200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煤气站冷、热调试验收报告,确认煤气站各种设备运行正常,满足生产需要。同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最终决算协议书,将最终结算价调整为3935000元。2009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煤气炉维修合同,约定由汇力公司对多氟多公司的煤气发生炉进行维修,合同金额为56900元,汇力公司已履行该合同。2010年1月20日,汇力公司收到多氟多公司发来的往来款征询函,上面载明多氟多公司账簿记录欠汇力公司267650元,并注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汇力公司在该征询函上批注“我公司账面反映尚欠328250元”。后多氟多公司在履行商务合同、技术合同和维修合同部分付款义务后,下余60600元未付。2013年3月22日,汇力公司向多氟多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多氟多公司支付欠款6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务合同书、技术合同书、煤气站冷热调试验收报告,最终决算协议书、煤气炉维修合同、产品发货清单、维修费发票、往来款征询函、快递详情单、催款函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了商务合同和技术合同、维修合同后,原告对上述合同均已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在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2010年1月20日的往来款征询函是由被告向原告发出,且该函注明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依据,故被告以此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次日起计算。被告辩称维修合同不一定履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催款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6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焦作市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原告焦作市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郑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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