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站民初字第00466号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超,女,1975年2月2日生。 被告焦作市海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继升,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永顺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魏,男,1984年10月1日生。 被告秦磊,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侯沙沙,女,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程勇,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站信用联社)诉被告焦作市海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河南省永顺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行公司)、秦磊、侯沙沙、程勇、秦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耿超,被告永顺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争先、刘小魏,被告秦磊,被告侯沙沙、程勇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站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海兴公司由被告永顺行公司、秦磊、侯沙沙、程勇、秦艳霞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7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1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万元及利息81794元(利息仅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86计付利息);2、被告永顺行公司、秦磊、侯沙沙、程勇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兴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永顺行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不成立,手续是伪造的,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磊辩称:当时办理担保合同至今,原告都没有把担保合同给我,我离开海兴公司后,海兴公司名称、股东多次变更,但均未向我告知;我现在无力承担担保责任;从我离开海兴公司到接到起诉通知,没有人通知我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侯沙沙辩称:一、答辩人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该担保行为无效。答辩人家庭困难,后经人介绍到焦作市海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柔公司)上班,工资微薄,仅供糊口。当时公司领导让答辩人为海柔公司作担保,答辩人明确表态,我年龄小,家庭穷,不懂啥叫担保。公司领导说:“只是走个形式,你的担保也是以公司的财产作担保,与你无关。”我到银行后,银行方面也说:“没啥,签个名就行,你的担保也是以你公司的财产作担保。”我就按银行的指示签名、捺印。根据《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我作为担保人,根本无能力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答辩人的担保是履行不能、不具备代为清偿能力的担保,不具备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人的担保行为无效。二、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答辩人应免责。答辩人签字担保的时间是2011年6月20日,当时法定代表人是秦磊,公司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答辩人针对的是股东秦磊、秦艳霞、李慧娟仅有的三个股东进行的担保,答辩人相信这三个股东。担保之后,2011年9月2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兴公司,2012年5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苗继升。在海兴公司股东张天保将股权转让给苗继升、徐明生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2条:“有关股东权利义务包括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承受”,第3项:“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包含乙方(指苗继升)、丙方(指徐明生)承继海兴公司在焦作市中站信用社的债务,人民币肆佰九十五万元(4950000)及利息等”。该约定是经原告批准同意的。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勇辩称:我没有给海柔公司做过任何担保,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担保合同。我在侯沙沙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仅仅是以侯沙沙家属的名义签字认可侯沙沙的签名,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2011年6月20日,焦作市海柔混凝土有限公司由永顺行公司、秦磊、侯沙沙、程勇、秦艳霞保证担保向中站信用联社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7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计收利息。2011年10月9日,焦作市海柔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焦作市海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海兴公司偿还了201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还。诉讼过程中,中站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对被告秦艳霞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借款借据一份、海兴公司变更信息一份、秦磊、侯沙沙、程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侯沙沙、程勇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一套、变更基本情况说明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海柔公司证明,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海柔公司的通知,没有原告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侯沙沙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柔公司借款,被告永顺行公司、秦磊、侯沙沙、程勇、秦艳霞担保的事实存在,因海柔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兴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兴公司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永顺行公司、秦磊、侯沙沙、程勇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顺行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和签字系伪造,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磊、侯沙沙、程勇辩称公司名称及股东多次变更未告知,自己不具备担保能力,不能作为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勇辩称自己不是担保人,是作为侯沙沙的亲属签字,因借款合同中明确有担保内容,且程勇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秦艳霞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海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86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永顺行贸易有限公司、秦磊、侯沙沙、程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3860元,减半收取16930元,由被告焦作市海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南省永顺行贸易有限公司、秦磊、侯沙沙、程勇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郑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