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30号 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召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航天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法,男,1954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毋红卫,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诉被告河南航天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建法、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瑞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Genius5000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和天瑞手持式X荧光光谱仪成分分析软件V1.0一套,仪器总价款为人民币15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仪器预付款5万元,2012年9月底付款人民币5万元,其余5万元在2012年12月底付清。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预付款5万元,2012年3月28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仪器发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安排技术员到被告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并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单》。原告交付合格产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仪器预付款外,未按合同约定充分履行支付仪器其余款项的义务,至决定起诉之日,尚有仪器余款计人民币10万元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购买仪器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锈钢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产品和软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Genius5000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1台和天瑞手持式X荧光光谱仪成分分析软件V1.0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50000元。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2012年3月28日,经原告所派人员安装调试后,双方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被告认可原告所供产品达到合同要求,产品验收合格。被告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1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产品出货配置清单1份、技术协议1份、验收单1份、承兑汇票1份、发货档案1份、催款函1份、开票资料1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份,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Genius5000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1台和天瑞手持式X荧光光谱仪成分分析软件V1.0一套的事实存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航天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河南航天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徐耀军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光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