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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23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10月20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月21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23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10月20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月21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定亲,1994年3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8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因被告吸毒屡次不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6日杨某某、李某某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8日婚生一子李某甲。李某某曾经有吸毒前科。2013年5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决定对李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载明李某某的吸毒行为有李某某的陈述与申辩、对李某某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府城办事处民政所婚姻登记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因被告吸毒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郑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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