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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1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92年1月5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1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92年1月5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之后不久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2011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该非婚生女刘某甲出生后,户口落在了原告父亲的户籍上。2013年初,原、被告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带女儿刘某甲回娘家居住,直到现在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现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刘某甲,于2011年9月30日出生。2013年初,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刘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女儿刘某甲随原告生活。刘某甲出生后,其户籍落在原告父亲名下。原告在沁阳市秦谷坨农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300元。另查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刘某甲。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刘某甲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1份3张、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声明1份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刘某甲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请求女儿刘某甲由其抚养,因刘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有一定经济能力抚养女儿,原告父母亦愿意帮助原告抚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费自己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自己承担。
本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徐耀军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光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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