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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青诉曹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39号 原告李长青,男,1962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小梅,又名曹小美,女,1956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39号
原告李长青,男,1962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小梅,又名曹小美,女,1956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青诉被告曹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方,被告曹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吕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青诉称: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有的位于中站区造店村大世界商品房六间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所有,协议约定原告准许被告居住3年,时至今日被告已居住3年有余,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可被告出尔反尔,拒绝腾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房屋;2、被告支付2013年3月、4月、5月份的房屋3000元,今后每月支付原告房租1000元至腾出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小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曹小梅(又名曹小美)与李长青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曹小梅将在大世界商品房六间(西至买顺利、东至曹前进,北至小胡同,南至大路)以5.5万元转让给李长青,李长青准许曹小梅居住3年。同时,李长青将5.5万元交付曹小梅,曹小梅将收据4张、收到条1张交付李长青。签订协议时,有程学明、程大香、李长安、丁明亮在场见证,曹小梅、李长青、程学明、程大香、李长安、丁明亮均在协议上捺印。另查明,2008年12月10日,曹小梅与丁明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服装大世界东边车库一间及库存服装约3万元归丁明亮所有,其余财产归曹小梅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契一份、收据四张、收到条一张以及证人李长安、程大香、程学明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的由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虽为房契中卖主“曹小美”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确定是否为曹小美本人所捺,但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协议买卖双方及中人的手印均为本人所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契并在房契上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曹小梅收到原告李长青房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腾房,现原告要求被告曹小梅腾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至实际腾出房屋之日按每月1000元支付房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争议房产不是被告一人所有,因被告曹小梅前夫丁明亮也在房契上捺印,应当认定丁明亮知道曹小梅处理房产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造店村大世界商品房六间(西至买顺利、东至曹前进,北至小胡同,南至大路)交付给原告李长青;
二、驳回原告李长青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小梅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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