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309号 原告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济钢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 被告秦邦师,男,汉族。 被告卫长青,男,汉族。 原告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砼业分公司)与被告秦邦师、卫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砼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邦师、卫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砼业分公司诉称,2009年8月7日,其公司与被告秦邦师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卫长青担保,后其先后向秦邦师济源沁北承包的工地提供砼1216吨,计295036元,后因工程违规被搁浅,现要求被告秦邦师给付其砼款295036元,卫长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亲办事、卫长青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国泰公司砼业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有被告秦邦师签字的秦邦师书写的欠条、商品砼供需合同、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其向被告秦邦师的沁北焦化厂工地提供商品砼,价值295036元。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秦邦师、卫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7日,原告与新浦建设集团三门峡分公司代表秦邦师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浦建设集团沁北焦作厂工地提供商品砼,但该合同并未加盖新浦建设集团三门峡分公司公章,秦邦师、担保人卫长青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09年8月8日-同年8月19日,原告向秦邦师所在工地提供商品砼,共计295036元,2011年元月14日,秦邦师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签到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砼款贰拾玖万伍仟另叁拾陆元整新浦建设集团沁北焦化厂工地秦邦师。该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供方)与新浦建设集团三门峡分公司(需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上未加盖需方公司的公章,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邦师及担保人卫长青予以签字,结合秦邦师出具的欠条,能够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同时也能说明向原告公司购买商品砼的行为属于秦邦师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秦邦师给付砼款295036元,卫长青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邦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295036元; 二、被告卫长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82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秦邦师负担,卫长青负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