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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忠勤与被告尹鹏臻、黄路迪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19号 原告杨忠勤,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鹏臻,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路迪,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19号
原告杨忠勤,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鹏臻,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路迪,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忠勤与被告尹鹏臻、黄路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鹏臻、黄路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其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尹鹏臻,尹鹏臻向孔涛涛借款,尹鹏臻请求其担保,其同意担保。借款到期后,尹鹏臻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孔涛涛向其讨要,其向孔涛涛支付了2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尹鹏臻应当归还其25000元,但尹鹏臻不予归还。因被告尹鹏臻、黄路迪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25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31日被告尹鹏臻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
2、孔涛涛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证明尹鹏臻本人借孔涛涛的伍万元现金,由于找不到借款人,由杨忠勤、任超超两位各承担贰万伍仟元的还款任务。现已还清特此证明。证明人:孔涛涛20141/5”。
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人为尹鹏臻,其与任超超提供了担保,因尹鹏臻无力还款,其和任超超每人归还孔涛涛25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尹鹏臻以及原告杨忠勤、案外人任超超给孔涛涛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孔涛涛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共同借款人:尹鹏臻杨忠勤任超超2014年3月31日”。对于上述借款,原告称系尹鹏臻向孔涛涛借款,其与任超超均系担保人,借款期限其不清楚,听说好像是一个月。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前分三次将25000元归还孔涛涛,原告称任超超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已归还孔涛涛25000元。另查,被告尹鹏臻、黄路迪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尹鹏臻向孔涛涛借款50000元,其与任超超均为担保人,因尹鹏臻到期不还款其承担了25000元的还款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借条上未载明原告与任超超系担保人,而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期限大概为一个月,在尚未到还款日期前,原告与任超超已各自归还孔涛涛25000元,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以其系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由向被告尹鹏臻追偿,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忠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素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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