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94号 原告杨保卫,男,汉族。 原告党小丽,女,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金马大道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吴忠卫,总经理。 原告杨保卫、党小丽与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卫、党小丽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常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卫、党小丽诉称,2012年6月,二原告承接了被告厂区土方调运和土地平整的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3587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95000元。剩余40876元,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876元。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被告厂区土方调运和场地平整工程数量收方单,上面有被告的总工李跃华和副总经理牛占元的签字,证明二原告给被告进行了土方调运和场地平整工程,共计135876元,被告已经支付95000元,剩余40876元未付。 2、二原告给被告代开税票两张,合计135876元,证明二原告已经将发票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将款项给付完毕。 3、机打发票记账联两张,总额合计135876元,上面显示应付款方为被告,与证据1、2共同印证,二原告工程款为13587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二原告承接了被告厂区土方调运和土地平整的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3587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95000元。剩余40876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承接了被告厂区土方调运和土地平整的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现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40876元,二原告向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保卫、党小丽工程款408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