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22号 原告沁阳市华丰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吉禄,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泽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云南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董事长。 原告沁阳市华丰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玻璃钢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公司)、中国云南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玻璃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吉禄、史长江,被告济邵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吕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玻璃钢公司诉称:2008年,其公司给第一被告济邵高速公路公司供应玻璃钢电缆、管箱供货,并负责安装,被告济邵高速公路公司指定合同履行地为济邵高速公路第十一标段,并要求其公司与第二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第十一标段的承包人)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济邵高速公路公司承诺负责结算。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因被告济邵高速公路公司迟迟不与原告决算,致使其公司一直无法确认工程款总额,至其公司起诉前,再次找被告济邵高速公路公司,济邵高速公路公司告知其公司相关款项已支付给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并给其提供了济邵高速公路第十一标段的有关决算资料。现请求判令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支付货款298550元,被告济邵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济邵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其公司将济邵高速公路第十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了第二被告云南路桥公司,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第二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原告所称给其公司供货并安装不属实,原告并未给其公司供货或安装,其公司系建设单位,不进行任何施工,所以原告不可能给我们供货和安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公司与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签订的玻璃钢电缆管箱供货及安装合同1份,合同上加盖有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济邵高速公路JSTJ-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 2、被告云南路桥公司与被告济邵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的价款结算表及变更计量支付汇总表各1份。 以上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济邵高速公路公司在发包时将过桥管箱漏算,第二被告云南路桥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在施工时发现过桥管箱子漏算的事实;同时证明在发货时经过第一被告济邵高速公路公司同意,其公司才与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属于经发包人同意的分包,所以第一被告对该货款负有责任。 3、玻璃钢过桥管箱单价汇总单1份,证明被告济邵高速公路公司报批核准的过桥管箱价格为298550元,与二被告之间的决算价格相一致。 被告济邵高速公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为该证据充分说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云南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其公司无关,不应当向其公司主张货款,另外,也不存在其公司指令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也未经其公司同意,其公司也未作过承诺。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过桥管箱是其公司漏算,工程是否漏算与其公司无关;即使施工中有变更情况,也应由云南路桥公司向其公司申请变更,经其公司同意才能变更,其公司是直接与第二被告发生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所以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内容其公司也不清楚。 被告济邵高速公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与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签订一份玻璃钢电缆管箱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因河南济邵高速工程的需要,云南路桥公司济邵高速公路第十一标段项目部向沁阳市华丰玻璃钢公司采购一批高速公路的玻璃钢电缆管箱,由华丰玻璃钢公司承担该项目部玻璃钢电缆管箱的供货、安装任务以及托的架的制作安装任务,结算方式为货到施工现场安装完毕后,经济邵高速公路监理方签认的数量为准,计量完成后7天内付货款的90%,预留10%工程款在管箱安装结束全部计量完成后完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承建的济邵高速公路第十一标段进行了玻璃钢电缆管箱的供货、安装任务,货款被告云南路桥公司至今未付。对于玻璃钢电缆管箱的价款,济邵高速公路中期计量价款结算表中显示第十一标段工程变更金额为268695元,另外,加盖有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济邵高速公路JSTJ-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变更计量支付汇总表中也显示第十一标段制作安装过桥管箱的金额为268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云南路桥公司供应玻璃钢电缆管箱并进行了安装,要求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公司与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济邵高速公路JSTJ-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以及济邵高速公路中期计量价款结算表、变更计量支付汇总表,说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进行了玻璃钢电缆管箱的供货和安装,被告云南路桥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从原告提供的济邵高速公路中期计量价款结算表、变更计量支付汇总表看,第十一标段玻璃钢电缆管箱的价款均为26869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应为其主张的298550元,故货款应按268695元支付。另外,原告与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公司与被告济邵高速公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济邵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云南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华丰玻璃钢有限公司268695元。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华丰玻璃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8元,原告负担578元,被告中国云南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人民陪审员 段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