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85号 原告杜菊荣,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绍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明娟,女,1991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杜菊荣诉被告河南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活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菊荣诉称,2010年7月2日,经张拥军介绍,原告将自己的10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月息1分,现原告因事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总是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原活塞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未约定利息,不应还款;2、收条上写的是收张永军的钱;3、2010年7月6日、7日两天,张永军已将10万元取走,该公司不应还款。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已经归还了借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0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收据上虽然写的是收到张永军借款,但在备注栏中注明“实为收杜菊荣借款,打郭新年邮政折”,并且张永军是当时被告单位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和股东,他在上面标注了按月息一分计算,所以被告应按约定归还欠款及利息;2、2010年7月2日通过邮政银行转款10万元的转账凭单一张,证明原告把款已经转给郭新年(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2日中原活塞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借款人为张永军,且未约定利息;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折一张、张永军打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张永军7月6日、7日两天已将10万元取走。 经本院组织质证,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上月息一分是张永军后加上的,因为存根上没有这句话。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收据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的事实,2010年7月6日张永军打的收条,注明系被告还海亮借款,且借据仍在原告手中,说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的收条上明确注明,张永军的收到条上的还款系被告归还海亮的借款,且还款数额为113000元,与被告借原告的款额不符。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张永军系河南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郭新年系该公司的股东。2010年7月2日,经张永军介绍,原告将自己的100000元人民币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孟州市大定路支行转账至郭新年的账户。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张永军交来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实为收杜菊荣借款,打郭新年邮政折”。后张永军又在该收据上添加“按月息一分计息,张永军”。原告因事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总是推脱。引发该次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菊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0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