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6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2011年8月8日生一子郝某甲。由于双方经人介绍婚姻基础差,感情淡薄,婚后,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父母又为琐事同原告吵闹,给原告心灵造下创伤,而被告又不管不问,加剧了双方感情破裂。另外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家中因养殖和买车借原告父母现金三万元整,后经原告父母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2013年5月,原告曾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虽经人民法院调解,但历经大半年,双方感情仍无好转,双方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郝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年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30%计付;3.依法判令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详见财产清单,原告只要旧拖拉机带一套农具及秸秆粉碎机);4.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借原告父亲的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2012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某辩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只是和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好,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和好如初;2.关于财产原、被告的夫妻财产和其父母及祖父母混同,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如法院进行分割应考虑到案外人利益;3.如离婚,孩子自发生矛盾,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如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4.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都是被告给彩礼钱购买的。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如离婚孩子该怎么抚养?2.原告的婚前财产都有哪些?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2、协议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2011年8月8日生一子郝某甲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婚前财产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37寸创维彩电一台、志高空调一台、21寸电脑一台、低组合柜一套、鞋柜一个、被子4床、褥子一床、羊毛毯一个、太空被一个、枕头一对、五件套床上用品、单子四条、盒装枕巾一盒(财产均在被告处),上述财产系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购买。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旧拖拉机一部加三套农具、新拖拉机一部加犁耙、猪厂一个,并要求被告偿还其父亲30000元的债务。因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经查系家庭共有财产,其主张的债权是其父亲的债权,应有其父亲主张,庭审中,已向双方释明可另案处理,双方均表示同意。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长期居住娘家,并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郝某甲长期以来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又有一定经济收入,孩子随其生活比较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5%承担抚养费用至郝某甲18周岁。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因原告的婚前财产系用被告给付的30000元彩礼购买,原告称30000元彩礼系赠与性质没有法律根据,故原告关于婚前财产的请求本院酌定返还原告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低组合柜一套、鞋柜一个、被子4床、褥子一床、羊毛毯一个、太空被一个、枕头一对、五件套床上用品、单子四条、盒装枕巾一盒为宜,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郝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抚养费2118元至郝某甲18周岁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低组合柜一套、鞋柜一个、被子4床、褥子一床、羊毛毯一个、太空被一个、枕头一对、五件套床上用品、单子四条、盒装枕巾一盒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跟上 审判员 薛自力 审判员 刘文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