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孟州市西环路加气站门前工地倒车时,将在该工地施工的被害人卫某某轧伤致死。经鉴定,被害人卫某某系被重物碾压下肢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5月30日下午我驾驶车牌号为豫“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孟州市西环路加气站门前工地倒车时将一名老人轧伤了。出事后有人拨打了“120”电话,我拨打了“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来处理。后来这名老人死亡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证明:我是货车的车主。2014年5月30日下午张某某驾驶这辆车在工地上干活倒车时轧住人了,后来这个人死亡了。 (2)证人闫某某证明:我是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职工。2014年5月30日下午我看见一辆货车在倒车时轧住了一名老人,随后我就给韩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说工地上的车轧住人了,并拨打了“120”电话。 (3)证人韩某某证明:我是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副经理。2014年5月30日下午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工地上的车轧住人了。我就赶紧赶到了现场并拨打了“122”电话。后来听说这名工人死亡了。 (4)证人张某某证明:2014年5月底的一天我接到电话说一辆货车在孟州市西环路加气站附近轧住工人了,等我到现场后被轧伤的卫某某已经被救护车拉走了。后来听说卫某某死亡了。 (5)证人汤某某证明:我在孟州市中医院急诊室工作。2014年5月30日下午一个叫卫某某的人身体被碾压后因失血过多死亡了。 (6)证人汤某甲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卫某某在孟州市西环路加气站被一辆货车轧住了。后来卫某某死亡了。 (7)证人卫某甲证明:卫某某是我父亲。2014年5月30日下午我父亲卫某某在工地上干活时被车轧住了。后来他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8)证人卫某乙证明:卫某某是我父亲。2014年5月30日下午我父亲卫某某在孟州市西环路加气站工地被工程车轧住了。后来他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解剖尸体通知书、病理检查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发还清单。 4、鉴定意见: (1)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检验检出卫某某软骨、张某甲血样、卫某乙血样检材STR基因分型;卫某某是卫某乙生物学父亲的概率是99.99﹪。 (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所送的卫某某肝脏组织、胃壁组织、胃内容物的检材中均未检出毒鼠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成份。 (3)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张某某的血样中检测乙醇,其含量为0mg∕100ml。 (4)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卫某某系被重物碾压下肢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视听资料:照片。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艳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