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西逯村口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4日死亡。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邵某某的证言;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病例、酒精检测书、血样提取表、调解书、谅解书、送达回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冉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