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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站刑初字第00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站刑初字第00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郭志飞、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网吧门口,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的狮龙牌助力摩托车钥匙未取掉,随将该车偷走。偷走后,被告人梁某某在中站区超市对面,买来两桶白色自喷漆,将该车车前部分喷成白色,并将该车右后视镜掰掉。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助力摩托车价格鉴定值为3530元。2014年7月21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修车款42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3、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4、证人毋某某的证言;5、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6、被害人刘某某的收到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监控视频制作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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