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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思梅诉马志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韩思梅,女,1947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志刚,又名马刚,男,1978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邡,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韩思梅,女,1947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志刚,又名马刚,男,1978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邡,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琳,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原告韩思梅诉被告马志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方,被告马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邡、叶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思梅诉称:2013年7月30日早上5点半,原告在被告养猪场附件被被告所养的狗将双手咬伤,左手手背皮肤被撕裂开约二分之一,筋腱被咬断两根,并露出骨头,手术缝合20余针,右手无名指被撕咬出5厘米伤口。被狗咬伤后原告奋力呼救,被告父亲听到呼救后才出来喝止住狗的继续伤害。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中站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被告在支付了被告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支付医疗费均未果,由于前期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收据在被告手中,导致原告至今仍未办理出院手续部分医疗费用尚未结清。原告被狗咬伤后,心里受到惊吓,经常夜间睡不着觉,入睡后也突然惊醒,因狂犬病毒具有传染性和较长的潜伏性,且目前无法治疗,被狗咬伤后,原告总担心会患上狂犬病,整日处于恐慌紧张之中,心理压力巨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元、误工费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4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志刚辩称:对案件经过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韩思梅在朱村矿北大门西边沟内被马志刚(又名马刚)饲养的狗咬伤,当日入住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手狗咬伤、双手皮肤撕裂伤、左手指(四、五)肌腱部分断裂,住院26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菊红陪护。马志刚已支付韩思梅的医疗费用11457.5元,韩思梅支付医疗费500元。另查明,韩思梅、李菊红均为城镇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照片3张、裁定书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思梅被马志刚饲养的狗咬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5元,有票据证明的为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456元,按照20442.62元÷365天×26天为1456.1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照20元/天×26天为5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456元,按照20442.62元÷365天×26天为1456.1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志刚(又名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思梅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456元、护理费1456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4532元;
驳回原告韩思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志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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