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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15时10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酒精厂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宝马”牌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倪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拘役三个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武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人、鉴定机构资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晓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