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21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3时40分许驾驶“中州”牌三轮汽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被王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姚某甲、苗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