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林州市汽车站红星招待所李某某登记住宿的210房间内盗窃现金300元。 2、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博爱县清化镇滨河路大众旅社赵某甲登记住宿的103房间内盗窃现金1500元。 3、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孟州市顺心宾馆石某某登记住宿的202房间内盗窃现金17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三起,价值3500元。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石某某、赵某甲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