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豫政(又名梁红卫),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豫政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豫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豫政于2014年2月6日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商贸城张某某的商店,将卷闸门破坏后,杨金成进入商店,被告人梁豫政在商店外放风,盗窃商店香烟及现金9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62元。二人盗窃总价值为1262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梁豫政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豫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豫政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豫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豫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梁豫政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梁豫政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豫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豫政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豫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豫政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豫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豫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豫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艳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