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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 辩护人王国青,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
辩护人王国青,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国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无前科、自首,且该次犯罪系过失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孟州市城伯镇天邦农业公司二组的菜场里驾驶机动三轮车倒车时,将被害人陶某某撞伤致其当场死亡。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7月24日15时许我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孟州市城伯镇天邦农业公司二组的菜场里倒车时将一个小孩撞死了。出事以后有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公安民警过来以后我向他们说了事情的经过,随后我就被带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证明:2014年7月24日15时许我在孟州市城伯镇天邦农业公司菜场里干活时看到一名男子在倒车时将一名小女孩撞死了。
(2)证人陶某甲证明:我是陶某某的父亲。2014年7月24日16时左右我和我妻子熊某某在孟州市城伯镇天邦农业公司菜场里干活,我女儿陶某某在地里玩耍。后来一个男子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倒车时将我女儿撞死了。
(3)陶某乙证明:我是陶某某的叔叔。2014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我和陶某甲夫妇在孟州市城伯镇天邦农业公司菜场里干活时,一个男子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倒车时将陶某某撞死了。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调解笔录、陶某甲、熊某某出具的证明及从重处罚申请书。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照片。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艳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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