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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 辩护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
辩护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霍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该到案后在其家属协助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该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获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谷旦镇王大义村口时,与倪某某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当场死亡、倪某某重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倪某某等人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倪某某等人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5月3日13时许,我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获轵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孟州市谷旦镇王大义村十字口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我车右后轮碾住了摩托车上的两个人,我急忙停下车后见有人受伤,就先后拨打“120”、“110”报警了。
2、被害人倪某某陈述:2014年5月3日中午1点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我爱人陈某某沿获轵线行驶到孟州市王大义村交叉口时,一辆大货车将我和我爱人撞倒了。货车司机下车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这中间我爱人始终没有说一句话,我也没听到我爱人有叫声。随后“120”车将我拉到医院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5月3日,我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我的“解放”牌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的车是2013年6月份从孟州市南庄镇南庄三村王金生手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按规定年检了,也入了保险。
(2)证人陈某甲证明:我二姐陈某乙通知我说我大姐夫某某驾驶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去了现场。我的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是我公爹邢某某的名字。
4、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事故现场图、称重单、行车记录仪、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收据、谅解书及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向本院民事庭起诉的证明材料。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尸检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协助下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艳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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