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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旭东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刑初字第0022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旭东,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旭东犯受贿罪,于2013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刑初字第0022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旭东,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旭东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旭东及其辩护人李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1年8月份、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杨旭东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光学相干断层扫描仪(OCT)过程中,与器械科科长邓某某(另案处理)两次收受郑州富恒科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40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旭东得款20万元,并为王某某谋取利益。
二、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旭东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门诊楼、病房楼改造、装修过程中,非法收受河南省获嘉大华安装工程公司王某甲现金5万元,并为王某甲谋取利益。
三、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杨旭东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电子动态喉镜过程中,与器械科科长邓某某非法收受河南国彤科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华某某(另案处理)现金60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旭东得款30万元,并为华某某谋取利益。
被告人杨旭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旭东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并提供被告人杨旭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邓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视听资料光盘的相关证据,请求对被告人杨旭东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旭东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并称检察机关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杨旭东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系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2、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旭东受贿犯罪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3、被告人杨旭东和邓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杨旭东无罪。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焦作市五官医院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我院在购买相干断层扫描仪(OCT)和电子动态喉镜两设备过程中,原市五官医院院长杨旭东未参加招标会。
2、焦作市医药采购服务中心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杨旭东未参与OCT和电子动态喉镜的评标活动。
3、证人李某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杨旭东到5号监室以后,曾多次让我看他右脚小脚趾上的淤血和变形的趾甲,后来长出的新趾甲与其他脚趾明显不同。
4、证人闫某某、岑某某出具的证明:杨旭东从孟州市看守所12号监室转到5号监室以后,曾让我们看他的两个小脚趾头,其中,右小脚趾头趾甲下边有淤血,8月份淤血和趾甲掉了以后又长出的小脚趾甲与左侧小趾甲明显不同。至于如何造成的我们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份、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杨旭东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光学相干断层扫描仪(OCT)过程中,与器械科科长邓某某两次收受郑州富恒科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现金共计40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旭东得款2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旭东的供述和辩解: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OCT设备过程中,邓某某来找我说如果王某某中标的话给我和邓某某40万,我表示同意。后来王某某通过邓某某给我送了20万元。王某某通过邓某某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焦作市五官医院的院长,在设备安装后付款时需要我签字。
2、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证明: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OCT设备的过程中我收受王某某40万元。后来我给杨旭东送了20万元。之前我和杨旭东商量过,他同意了。
(2)证人王某某证明: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OCT过程中我给邓某某送了40万元。
(3)证人杜某某证明:2011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杨旭东等人一块去欧洲考察学习,期间杨旭东买了包和水晶项链等。
(4)证人李某某证明:2011年11月份左右我和杨旭东等人一块去欧洲考察学习,期间杨旭东买了包和水晶项链等。
(5)证人闫某某证明:2011年11月份、12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杨旭东等人一块去欧洲考察学习,期间杨旭东买了包和水晶项链等。
(6)证人韩某某证明:我是焦作市五官医院财务科科长。杨旭东因公出差的费用都结清了。2011年11月份左右杨旭东从欧洲考察学习回来后送给我一个吊坠饰品。
(7)证人何某某证明:2011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旭东从欧洲回来后送给我一个纪念品。
(8)证人杨某某证明:2011年底杨旭东从欧洲考察回来后送给我一个小礼品。
二、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旭东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门诊楼、病房楼改造、装修过程中,非法收受河南省获嘉大华安装工程公司王某甲现金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旭东的供述和辩解:在焦作市五官医院装修改造过程中王某甲给我送了5万元。他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焦作市五官医院的院长,工程款需要我签字同意后财务科才会付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明:在焦作市五官医院装修改造过程中我借用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了招投标程序,后来我给杨旭东送了5万元。之后我工程上投入的资金很快回帐,缩短了我投入资金的周转期。
(2)证人刘某某证明:王某甲曾经借用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焦作市五官医院门诊楼、病房楼的装修改造工程。
三、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杨旭东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电子动态喉镜过程中,与器械科科长邓某某非法收受河南国彤科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华某某现金60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旭东得款3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旭东的供述和辩解: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电子动态喉镜过程中,华某某来找过我,我让他去找邓某某谈,后来邓某某给我送了30万元,说这是华某某给我的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证明: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电子动态喉镜过程中我收受华某某60万元,这事我给杨旭东院长汇报过,他同意了。后来我将其中的30万元给了杨旭东。
(2)证人华某某证明: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电子动态喉镜过程中我给邓某某送了60万元。之前我去找过邓某某和杨旭东。见到杨旭东时他还问我单子怎么样了,我说你们要60万元我不挣钱,杨旭东听后让我去找邓某某。
综合证据为:
1、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证明:我和杨旭东是朋友关系。我和杨旭东有过经济往来。
(2)证人张某某证明:2013年6月18日下午杨旭东被人带走了,我没有看见杨旭东戴手铐,也没有看见别人对他强拉硬拽。
(3)证人郭某某证明:2013年6月18日下午杨旭东被人带走了,他给我说是检察院找他了解情况,我没有看见别人对他强拉硬拽。
(4)证人田某、李某某、王某证明:没有对被告人杨旭东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
(5)证人马某某、牛某某、韩某甲证明:没有对被告人杨旭东刑讯逼供,也没有看到其他人对被告人杨旭东刑讯逼供。
(6)证人王某乙证明:在协助被告人杨旭东到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过程中未使用械具。
(7)证人王某丙证明:在协助被告人杨旭东到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过程中未使用械具,本人及其他在场人也没有对被告人杨旭东刑讯逼供。
(8)证人宋某某、汤某、宋某某、王某丁、宋某甲、陈某某证明:没有发现被告人杨旭东身上有伤等不正常情况,也没有发现其他人对被告人杨旭东刑讯逼供。
(9)证人席某某、刘某证明:没有对被告人杨旭东殴打,也没有发现其他人对被告人杨旭东有殴打、体罚行为,被告人杨旭东身体情况正常。也不认识哪个人叫“何伟”。
(10)证人王某己、李某甲、高某某、夏某某、宋某某证明:没见到杨旭东有什么伤,身体正常。
(11)证人李某证明:大概在2013年10、11月份,杨旭东拿着纸和笔让我照着闫某某或者岑某某的内容写了一份证明,内容大概是脚上有伤,但是我没见到杨旭东有什么伤,我见他平时活动也正常。杨旭东还让我把时间往前写到2013年8、9月份。当时给杨旭东出具他身上有伤的证明没有给管教说过,是因为杨旭东说这个没啥用,我也就没想那么多。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旭东出生于1967年5月24日。
(2)焦作市五官医院2013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旭东2009年7月至今任焦作市五官医院院长、副书记。负责医院全面工作,分管办公室、人事科、财务科工作。中共党员,副县级干部,焦作市解放区人大代表。
(3)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任(2009)11号文件:证明杨旭东任焦作市五官医院院长(试用期一年)。
(4)中共焦作市委组织部焦组干(2009)34号、焦组干(2010)91号文件:证明杨旭东任焦作市五官医院党支部副书记。杨旭东任职试用期满,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市委同意正式任职,任职时间从其试用期起始时间算起。
(5)焦作市五官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6)到案经过:2013年6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过程中,发现杨旭东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线索。2013年6月18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院办理犯罪嫌疑人杨旭东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经审查,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依法传唤杨旭东到案。经讯问,杨旭东供述了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经侦查,查实杨旭东涉嫌的犯罪事实。
(7)被告人杨旭东书写的检查:证明被告人杨旭东通过邓某某收受王某某、华某某钱款的事实。
(8)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器械相关材料。
(9)证人王某某、华某某、王某甲的银行卡明细。
(10)北京青年旅行社考察费发票及焦作市五官医院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杨旭东考察期间费用已报销。
(11)焦作市五官医院财务管理制度。
(12)焦作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13)证人王某甲借用资质的相关书证及结算凭证。
(14)发、破案经过:2013年6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过程中,发现杨旭东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线索。2013年6月18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院办理犯罪嫌疑人杨旭东涉嫌受贿犯罪一案。该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杨旭东传唤到案。经讯问,杨旭东供述了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经侦查,查实杨旭东涉嫌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15)庭前会议记录。
3、视听资料:光盘4张。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旭东辩护人提供的焦作市五官医院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焦作市医药采购服务中心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旭东是否参加招标会、是否参与评标不影响被告人杨旭东收受贿赂并在付设备款过程中为王某某、华某某及相关单位提供便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旭东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李鹏、岑化松、闫治国的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旭东的脚趾伤形成的原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旭东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旭东及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杨旭东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经过庭前会议调查、庭审质证,结合讯问被告人杨旭东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被告人杨旭东自书的材料,在案证据并不显示被告人杨旭东受到了相关刑讯逼供,故被告人杨旭东辩称检察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自行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杨旭东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王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和视听资料,经庭审质证,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杨旭东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旭东与邓某某在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被告人杨旭东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旭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旭东受贿实得赃款550000元予以追缴,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艳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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