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人苏卫民(绰号“老鼠”),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党某某,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 辩护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苏卫民、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杨、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苏卫民、杨某某、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伙同被告人苏卫民,经预谋后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二街19号薛某某家老院,将院内11扇木门盗走。经鉴定,被盗木门价值25800元。 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伙同被告人苏卫民,经预谋后到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富村李家祠堂,将大殿内的4扇木门盗走。经鉴定,被盗木门价值7000元。 3、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伙同被告人党某某,经预谋后到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陈庄村陈某某家老院,将院内的5扇木门盗走。经鉴定,被盗木门价值14000元。该木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其收购的木门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汤某某等人手中多次收购木门,共20扇,其收购的木门价值46800元。 综上,被告人汤某某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46800元;被告人苏卫民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品价值32800元;被告人党某某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14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46800元。 被告人汤某某、苏卫民、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苏卫民、党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卫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苏卫民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汤某某、苏卫民、党某某、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苏卫民、党某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某、苏卫民、党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李某某、陈某某、乔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崔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苏卫民、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汤某某、苏卫民、党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卫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某、苏卫民、党某某、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苏卫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