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9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凌晨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黄河大道西段万通网吧门口,用钥匙将李某某停放的五羊本田摩托车捅开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25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汤某某在焦作市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摩托车销售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