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071号 原告何某某,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媒体征婚认识,认识时间很短就同居了,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与结婚前判若两人,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离开孟州,之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子女。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张,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均在杭州打工,2011年2月,双方通过电视字幕征婚认识,之后不久同居,2011年4月11日在孟州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结婚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离开孟州,之后双方没有再共同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不到一个月就分居,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