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56号 原告刘某某,2004年7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王某某,1972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礼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父亲刘某甲与王某某12年8月6日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刘某甲抚养,王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2013年4月1日至今未付,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抚养费,每月500元,共计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今后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暂无能力给付。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表。证明原告父母的离婚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7月登记结婚,2004年7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2012年8月6日,刘某甲与王某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刘某某由刘某甲抚养,王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孩子上高中后,根据物价变动适当提高。王某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自2013年4月1日起抚养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抚养费,每月500元,共计8000元。 二、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2500元(每月500元)被告王某某应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 三、从2015年元月起每年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王某某应在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分两次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