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建军,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小刚,该行客户副经理。 被告杜泽军,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刘兰青,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杜泽龙,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高国英,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杜泽军、刘兰青、杜泽龙、高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泽军、刘兰青、杜泽龙、高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孟州支行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杜泽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20021285,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为杜泽军,担保人为被告杜泽龙、高国英,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息9.84%。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执行利率为年息14.76%。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杜泽军发放贷款30000元,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前被告杜泽军仅偿还借款使用期限内的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偿还本金9146.75元。目前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853.25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杜泽龙、高国英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泽军、刘兰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853.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年息9.84%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年息14.76%计算),被告杜泽龙、高国英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杜泽军、刘兰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80.24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所欠利息为1292.86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计算利息),被告杜泽龙、高国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杜泽军和其妻子即被告刘兰青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杜泽龙、高国英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杜泽军农业银行账号、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泽军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同日将该借款30000元打入被告杜泽军账户,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并约定借款利率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杜泽龙、高国英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杜泽军、刘兰青、杜泽龙、高国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杜泽军与其妻子即被告刘兰青向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止,利率为年息9.84%,同时约定,由被告杜泽龙、杜泽军、高国英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息14.76%。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泽军发放贷款30000元。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前,被告杜泽军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偿还部分本金。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5480.24元及利息1292.86元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泽军与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杜泽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5480.24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所欠利息为1292.86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计算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兰青系被告杜泽军的配偶,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兰青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杜泽龙、高国英在原告与被告杜泽军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杜泽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泽军、刘兰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5480.24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所欠利息为1292.86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计算利息); 二、被告杜泽龙、高国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杜泽军、刘兰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晓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