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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行小宝、郭竹军、徐才旺、杨玉连、刘兴来、闫爱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慧鹏,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小宝,男,1965年5月8日生。 被告郭竹军,女,196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慧鹏,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小宝,男,1965年5月8日生。
被告郭竹军,女,1968年10月4日生。
被告徐才旺,男,1957年11月18日生。
被告杨玉连,女,1959年2月17日生。
被告刘兴来,男,1958年9月20日生。
被告闫爱青,女,1960年5月16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孟州邮政银行)诉被告行小宝、郭竹军、徐才旺、杨玉连、刘兴来、闫爱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被告徐才旺、刘兴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小宝、郭竹军、杨玉连、闫爱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行小宝、郭竹军借原告现金4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止。约定年利率为15.3%,由徐才旺、杨玉连、刘兴来、闫爱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一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现仍欠本金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行小宝、郭竹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徐才旺、杨玉连、刘兴来、闫爱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书1份;2、小额借款担保合同1份;3、担保承诺书2份;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5、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6、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受支持。
被告徐才旺、刘兴来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行小宝、郭竹军、杨玉连、闫爱青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行小宝、郭竹军、徐才旺、杨玉连、刘兴来、闫爱青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行小宝、郭竹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到2014年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徐才旺、杨玉连、刘兴来、闫爱青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行小宝、郭竹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被告行小宝、郭竹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行小宝、郭竹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到2014年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
二、被告徐才旺、杨玉连、刘兴来、闫爱青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行小宝、郭竹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晓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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