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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0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攀,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张芬良,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诉被告张攀、张芬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攀、张芬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保公司孟州支公司诉称,2010年1月2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攀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芬良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庄镇第二高级中学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王建军相撞,发生摩托车受损、王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交警处理时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划分事故责任。王建军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王建军各项损失41638.0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019元,本案原告不服,于2012年10月8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该承担二审诉讼费840元。 被告张攀系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芬良(张攀之父)所有,被告张芬良将其机动车交给无证的人驾驶存在明显过错,保险公司有权向无证驾驶人及过错人追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1638.06元和一审诉讼费、鉴定费1019元,二审诉讼费840元,以上共计43497.06元。 被告张攀、张芬良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中国人保公司孟州支公司赔偿王建军各项损失41638.06元,并且证明张攀属于无证驾驶,驾驶其父亲张芬良的车辆,张芬良将车辆借给其儿子张攀无证驾驶车辆,应与张攀承担连带责任。张攀属于无证驾驶,该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张攀及张芬良追偿。2、汇款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将赔偿款转账给孟州市法院账户。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攀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芬良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庄镇第二高级中学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王建军相撞,发生摩托车受损、王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交警处理时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划分事故责任。王建军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中国人保公司孟州支公司赔偿王建军各项损失41638.0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000元。本案原告中国人保公司孟州支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国人保公司孟州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并承担二审诉讼费840元。 另查明,张攀与张芬良系父子关系,张攀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人保公司孟州支公司已将上述款项41638.06元赔付王建军。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被告张攀驾驶机动车与第三人王建军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原告中国人保公司孟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依法判决原告人保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建军41638.06元。因被告张攀系无证驾驶,原告中国人保公司孟州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张攀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芬良作为机动车的车主,指使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驾驶该车,主管上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对原告中国人保公司孟州支公司向被告张芬良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张攀承担70%的赔偿比例即29146.64元(41638.06元×0.7),被告张芬良承担30%的赔偿比例即12491.41元(41638.06元×0.3)。原告中国人保公司孟州支公司追偿一审诉讼费、鉴定费1019元及二审诉讼费840元,因其未主动理赔导致诉讼并提起上诉,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对原告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29146.64元; 二、限被告张芬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12491.41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张攀、张芬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劲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