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58号 原告丁子涵,男,2011年3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现超,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系丁子涵父亲。 法定代理人白露,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系丁子涵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宝,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丁子涵诉被告李亚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子涵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被告李亚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子涵诉称,2013年8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亚宝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西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白义国相撞,白义国怀抱原告丁子涵,造成原告受伤,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00.19元、护理费14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6730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亚宝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赔偿的依据及计算方式都没有异议;但是在刑事诉讼时,本人愿意进行赔偿没有达成协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亚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2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4100.19元。4、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60元。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为700元。6、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7、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亚宝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经质证,被告人李亚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李亚宝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白义国系原告丁子涵外公,2013年8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亚宝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步行过公路怀抱丁子涵的白义国相撞,造成白义国及原告丁子涵不同程度受伤,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足部开放性损伤;2、左胫骨骨折;3、头皮裂伤;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14天,护理一人,花费医疗费22192.31元。后于2013年12月30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7天,护理一人,花费医疗费1737.88元。另原告门诊花费170元。2013年12月20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子涵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费交通费36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李亚宝因交通肇事罪,经本院(2014)孟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在焦作市监狱服刑。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67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亚宝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亚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辆,被告李亚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亚宝全部承担。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100.19元;2、护理费1407.12元(21天×6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4、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6、交通费36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7308.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亚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子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6730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742元,由被告李亚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劲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