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1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建军,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小刚,该行客户副经理。 被告乔江,男,1970年04月04日出生。 被告王红,女,1971年05月14日出生。 被告乔更,男,1961年09月16日出生。 被告杜晓虎,男,1985年07月14日出生。 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乔江、王红、乔更、杜晓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建军、汤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江、王红、乔更、杜晓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乔江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10064582,合同金额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为被告乔江,担保人被告乔更、杜晓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一年,于2012年12月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利率为年息9.84%,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执行利率为年息14.76%。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乔江发放贷款5万元,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前被告乔江仅按约定偿还了借款使用期限内的部分利息5073.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偿还本金43.27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49956.73元与利息5395.41元未还。被告乔更、杜晓虎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乔江、王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56.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5号其至2014年12月20号至,利率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上浮50%,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同时,被告乔更、杜晓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乔江、王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56.7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利息5395.41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息14.76%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乔江向农行孟州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乔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乔更、杜晓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乔江发放贷款5万元;3、被告乔江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把钱汇到被告乔江的账号上;4、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乔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6.73元和利息5395.41元未还。 因被告乔江、王红、乔更、杜晓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乔江、王红向原告农行孟州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后,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9.84%,由被告乔江与被告乔更、杜晓虎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息14.76%。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前被告乔江仅偿还了部分利息5073.08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乔江未按时还清该借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乔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6.73元和利息5395.41元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乔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乔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9956.7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利息5395.41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息14.76%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红系被告乔江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乔更、杜晓虎在原告与被告乔江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乔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乔江、王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9956.7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利息5395.41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息14.76%计算),被告乔更、杜晓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乔江、王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亚彬 |